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簡,19,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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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蘇子橙即蘇莉惠

訴訟代理人 陳泓龍


被 告 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内,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確定証明書及本票,債權金額8萬5千元及利息,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賴科鑫在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之薪資強制執行,嗣鈞院不僅在111年6月15日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金額範圍内,收取扣押部分之薪資,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在案。

被告收取上開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

後來,鈞院在111年7月13日再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賴科鑫對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之每月薪資金額3分之1(逾新台幣17,076元)部分,應依本執行命令,在附表債權範圍内移轉於原告蘇子橙即蘇莉惠在案。

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也未聲明異議。

然原告嗣後向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請求依鈞院命令給付債務人賴科鑫之薪資時,被告卻表示不理會鈞院之執行命令,不會扣取薪資交付原告,鈞院命令跟其無關等語。

三、為此,原告基於訴外人賴科鑫本票債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依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在111年6月15日發扣押命令及111年7月13日移轉薪資命令内容,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請鈞院鑒核,惠准予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111年6月15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111年7月13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

訴外人賴科鑫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賴科鑫不是我這邊裡面的員工,他是去年來代班,來代班幾天就算幾天的錢給他。

他去年約9月、10月開始就沒有來代班了。

二、賴科鑫是從去年1、2月份到9月份這段時間,如果我們有缺工就會聯絡他。

賴科鑫薪水是一天1,300元。

我之前有收到法院的執行命令,沒有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為我不會聲明異議。

三、賴科鑫從111年6月15日起,到他離職之時,總共領取的薪資大約13,000元。

賴科鑫他在我這邊只是代班而已,他是瓦斯工,而且同時在好幾間公司代班。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賴科鑫。

理 由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112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賴科鑫受雇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5千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68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賴科鑫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額3分之1給付原告」。

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4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而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則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經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惟按,執行法院如果是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

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賴科鑫之債權,是原告執有訴外人葉柏緯及賴科鑫於108年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壹拾萬元。

經原告於108年1月2日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裁定該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壹拾萬元,其中之捌萬伍仟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葉柏緯、賴科鑫連帶負擔。

又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6月15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及111年7月13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移轉命令)等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真實。

三、惟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賴科鑫受雇於被告,於110年度所得額合計為288,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

111年度所得額合計為30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5,250元云云,固據原告另提出賴科鑫之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參(本院卷第71、99頁)。

然查,證人賴科鑫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現在有在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那邊打零工,一個月四、五天;

有欠原告蘇子橙即蘇莉惠債務,但不清楚欠多少錢,因為只是幫朋友當保證人;

本票的面額應是10萬元,利息不清楚;

伊在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工作,一天1,200元至1,300元,一個月大約工作四、五天或五、六天,基本上如果公司有人休假,就會去幫忙;

是領現金的,沒有紀錄的資料;

伊不知去年有向國稅局報了30萬元這個稅;

伊是從約109年或110年到元弘煤氣行工作的,現在還有在元弘煤氣行工作,還是有在打零工等語。

則本件依據證人賴科鑫之上述證詞,賴科鑫在元弘煤氣行工作,只是打零工性質,一個月大約工作四、五天或五、六天,每一天的工資為1,200元至1,300元。

本件如果以證人即債務人賴科鑫一個月工作六天,每一天的工資1,300元作為計算,則賴科鑫每個月所能領取的工資最多為7,800元。

四、再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賴科鑫在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15日以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内,收取扣押部分之薪資,被告亦不得對於債務人清償。

本院上述於111年6月15日所核發之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下同)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

惟查,上述執行命令說明:「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新台幣17,076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

而查,債務人賴科鑫在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工作,每個月所得領取的工資最多僅為7,800元,尚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因此,本件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應以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債務人賴科鑫,即無從扣押債務人賴科鑫在元弘煤氣行之工資。

則嗣後本院雖然於111年7月13日核發嘉院傑111司執毅字第22205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賴科鑫對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之每月薪資金額3分之1(逾新台幣17,076元)部分,在原告之債權範圍内,移轉於原告蘇子橙即蘇莉惠。

但是,因債務人賴科鑫每個月所得領取的工資最多僅7,800元,尚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被告根本就無法扣押債務人賴科鑫的工資,即無可得移轉給原告之薪資數額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應給付薪資扣押款154,450元(計算期間:108年1月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至於債務人賴科鑫於110年度在元弘煤氣行工作的給付總額之綜合所得稅資料的部分,依據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是由元弘煤氣行向國稅局所申報的。

而且原告在本件所提出之賴科鑫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的所得數額為288,000元及111年度的所得數額為303,000元,與證人賴科鑫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所得之工資數額,明顯不符,屬於不實的申報,目的應是為減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難認為係屬於真實的資料。

因此,不應以之採認作為債務人賴科鑫在元弘煤氣行於110年度及111年度工作所得的薪資數額之計算基礎資料,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債務人賴科鑫在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工作,每個月所得領取的工資最多僅為7,800元,尚不足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

因此,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無從扣押債務人賴科鑫在元弘煤氣行之薪資,故本件亦無可得移轉給原告的薪資債權之數額存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呂炳旺即元弘煤氣行給付薪資扣押款154,45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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