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
- 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為下列各項請求:
- (一)資遣費300,000元:依船員法第22條第1、3項但書之規
- (二)預告工資66,667元:
- (三)年終獎金83,333元: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主機停車後,原告會立刻到機艙燃油過濾器排放空氣,係
- (二)關於輪機日誌無紀錄,係因船上機艙均係印尼船員且保養
- (三)薪資計算至被告口頭告知請原告離職日後之3、4日,係因
- (四)證人蔡朋桀早知淨油機原不能使用,外勞之保養工作每個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1年1
- 貳、被告則以:
- 一、111年9月9日下午1點32分,長奕輪進布袋港航道時發生主機
- 二、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
- 三、被告請原告離職當日,原告當時表示同意,且未要求其他條
-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雇用人,指船舶所
-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
- (二)被告所抗辯被告請原告離職時原告亦表示同意,亦未要求
- (三)被告否認原告在職期間有與被告約定需給付年終獎金之事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船員法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
- 三、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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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晚來
被 告 長奕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炳勳
訴訟代理人 施奕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於111年9月9日原告於被告之長奕輪執行職務返回布袋港時,因主機油路不順,自動保護停車,原告立即至機艙排放空氣(過濾器),放清後再次啟動主機,完成後則至駕駛台備車,船長亦立刻起錨,然船已擱淺,船長為早點脫離淺灘,因倒車不小心致螺旋槳切斷航道標示燈浮桶鐵鍊,而使葉片變形,需進塢維修,被告因而請原告負責並要求原告離職。
二、原告依法得向被告為下列各項請求:
(一)資遣費300,000元:依船員法第22條第1、3項但書之規定,若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下列有3條,第1條、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
因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0萬元,依前開規定3個月之資遣費計30萬元。
爰依前開規定與船員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預告工資66,667元: 1、依原告前開工作期間,雇主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於20日前預告之。
爰請求被告給付該20日期間之預告期間工資計66,667元。
2、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
第22條第2項規定,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第2款工作滿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因原告之工資1個月10萬元,20天為1個月之3分之2,據此計算出預告期間工資為66,667元。
(三)年終獎金83,333元: 1、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且亦未口頭答應給原告年終獎金,但原告在其他公司上班時都有年終獎金。
2、原告亦得依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83,333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主機停車後,原告會立刻到機艙燃油過濾器排放空氣,係因長奕輪於航行中使用兩種油,柴油(進出港用)及B油(航行中使用),因原告報到時與前輪機長短暫交接,有提到B油是否有淨油機,前輪機長說有但已不能使用,有報修惟被告說無法修理,僅能靠沉澱櫃沉澱及加熱讓其自動分解油水分離,故原告早已心裡有底,B油是柴油與重油混合,好壞看其比例,看被告買何種比例,正常要有淨油機始能分離油水及雜物,沉澱櫃只能看時間而定,因此只能祈禱被告不要加到劣質油,至保養工作前輪機長提到被告有給外勞固定1個月七千元工作獎金,外勞年資都很長久,均知如何保養,其僅需要叮嚀即可,然實際上外勞於船回布袋均需兼職裝卸工作即碼頭工人,平常無法正常指派工作保養,僅周一有空始能實施保養。
(二)關於輪機日誌無紀錄,係因船上機艙均係印尼船員且保養工作均係每周一保養,修理方面有維修工廠負責,且修理單皆未經過原告簽字,直接送到被告公司,表示被告相信對方再加上前輪機長說有群組(LINE)可用不必紀錄,因被告與外勞語言不同用LINE即可。
至被告雖抗辯111年9月9 日後原告未換濾網,但實際上原告有換濾網,此有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255至272頁);
對被告所抗辯原告指揮外勞換的無誤,是111年9月9日下午換的,且係出事後換的亦無誤,其中4張照片係拆油櫃,油的品質確實不好。
(三)薪資計算至被告口頭告知請原告離職日後之3、4日,係因船沒開,被告係告知當日即請原告離職。
被告請原告離職當日,因事前被告已另聘請新輪機長,該新輪機長與原告聯絡過,原告覺得被告已決定了,始同意離職。
(四)證人蔡朋桀早知淨油機原不能使用,外勞之保養工作每個月均有7,000元獎金,但被告均否認。
對被告所提退保申報表(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被告所提長奕輪輪機日誌影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53至215頁)僅係本子,且空白而已,部分是事後所加上去。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111年9月9日下午1點32分,長奕輪進布袋港航道時發生主機異常失去動力,於1409修復進港、於1418靠港,航港局管制出港後派員上船進行臨時檢查,於同日下午18點多解除港口出 港管制。
嗣經被告訪談船員出事原因,據船員林朝昌表示,9月9日船預備進港時,駕駛台人員發現主機運轉轉數異常,立即通知輪機長即原告進行了解,當時原告表示沒問題,不 影響進港作業,於即將進航道時,駕駛台有再次確認1次,並建議是否掉頭轉往廣闊水域進行檢查,然原告表示不用,詎在進航道第二紅燈浮標主燈時,主機停止運轉,當時船長指示船艏下錨,原告前往機艙處理,恢復動力後船長指示起錨,但船舶主機停車處再進港航道指示燈主燈紅燈旁,致車葉絞斷紅燈浮燈鐵鍊受損。
原告肩負機器運轉維修保養,讓船舶航行安全之重責大任,在上述事件發生後,被告調閱輪機長即原告之機艙日誌,發現一片空白,保養工作均未紀錄 與維護(被證1,輪機日誌影本,本院卷一第53至215頁),經被告請維修工廠專業技師前來,亦發現最基本之濾網維護工作均未作,被告請輪機長即原告善盡應盡責任請其改善,卻不見改善,於前開事件後,尚有數次在航行途中停車,再次經由檢查確定係清潔工作未做致油路不順。
航行安全需船長、輪機長與船員共同盡責與維護,輪機長主管機艙機器航行安全;
且依船員服務規則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修理均為輪機長職責,然原告平日未作該作之保養與檢查,出事再推給機艙下屬扛責,在9月9日至10月31日下船期間,數次均因基本檢查油路濾網維修清潔工作沒做而致海上半路停車清潔濾網再開航,航安人安不容忽視,前開9月9日航道停車是果,平日最基本保養工作沒做則為因,被告公司經理遂與原告會談決議請原告於10月28下船即離職,薪資核算至10月31日,原告於會談時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提出給付資遣費要求。
至原告所提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255至272頁)係出事後被告找廠商來所做之保養,並非出事前由原告所換之濾網;
事後廠商做保養,原告有無提供協助被告則不清楚,且相片中換濾網之人均係被告公司聘請之外勞,並非原告。
又被告所提長奕輪輪機日誌影本等前開文書(本院卷一第53至215頁)係法定文件,並未事後加註任何資料。
二、對原告所主張其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每月工資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請其簽立資遣通知單,該通知單記載資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然當時僅口頭交談,並未開立資遣通知單,且當時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違反勞動契約為由請原告離職即終止勞動契約,薪資計算至3、4日後,但原告自當日起即未再上班。
三、被告請原告離職當日,原告當時表示同意,且未要求其他條件,原告係事後始透過其他人要求其他條件。
原告在職期間並未與被告約定需給付年終獎金;
且依勞基法第29條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獎金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或勉勵性給與之性質,雇主發放與否有自主決定權。
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3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之前開規定為國際線始會訂立之契約,但被告公司船為3小時即靠岸,故未訂立此種契約。
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6,667元部分,因被告與原告間並未簽立契約,被告認原告並無前開船員法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係不適任工作,原告當時亦未無任何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船員法第2條第1、4、5、7、8、12、13、14、15、16、17款著有規定。
船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用人得終止僱傭契約:四、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守則,情節重大。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用人未依第2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船員法第20條第1項第4款與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第4項亦別別著有規定。
次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項、第3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3個月。
依本法第39條規定計算之資遣費,雇用人應於僱傭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船員,船員法第39條第1款、船員法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著有規定。
第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111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輪機長,每月工資1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復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退保申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與第41頁);
而被告係經營船舶運送業等,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7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為雇用船員即原告之雇用人,本件有系爭船員法之適用,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抗辯被告請原告離職時原告亦表示同意,亦未要求其他條件,為原告所不爭,復經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之證人蔡朋桀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亦堪信為真實;
是兩造應屬合意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則原告依前開船員法所規定雇用人「單方」終止僱傭契約即勞動契約之各條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66,66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均屬無據。
縱認兩造非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然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之證人蔡朋桀於本院結證稱,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係因原告怠忽職守不適任,當時係由伊告知原告請原告離職,原告當時亦表示同意離職,且均未做任何要求,被告亦未答應任何條件。
原告怠忽職守不適任之情事,乃平時船上人員即告知伊船有油壓不穩之情形需要檢查,船上人員告知原告,原告均稱沒關係,原告為專業人士,也是被告聘請原告之目的,原告怠忽職守未盡保養之責任,經伊請教維修廠商,廠商告知是平常未保養導致船失去動力;
且原告整年下來均未做保養之紀錄,此為原告之義務,因港務單位會來檢查。
原告在職期間,船上之淨油機不能使用,原告有義務告知伊,由伊去請維修廠商處理,但原告從未告知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1頁)。
另參酌被告所提長奕輪輪機日誌影本等文書(本院卷一第53至215頁)之記載,且別無證據可證明證人蔡朋桀之證詞有何偏頗不實之處,是證人蔡朋桀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又原告雖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欲證明原告是有換濾網,然原告亦自認是111年9月9日下午換的,是出事以後換的無誤,出事以後拆油櫃換油無誤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益足印證被告前開抗辯與證人蔡朋桀前開證詞均屬真正。
故原告前開主張與此不符部分,自均不可取。
則船員即原告顯有違反僱傭即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雇用人即被告自得終止僱傭契約,且無預告期間與預告期間薪資規定之適用;
此與雇用人依船員法第22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有預告期間與預告期間薪資規定不同。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66,66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均屬無據。
且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既係基於前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非基於船員法第22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則原告依船員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至被告系爭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無效事由,既未經原告主張,且原告之系爭請求亦均以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為合法有效為前提之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亦無從審究系爭終止僱傭契約是否有無效之事由。
(三)被告否認原告在職期間有與被告約定需給付年終獎金之事實,原告亦自認兩造未訂立書面契約,且被告亦未口頭答應給原告年終獎金之事實,僅係主張原告在別的公司上班時均有年終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且船員法第37條第1項則係有給年休之相關規定,與年終獎金無關。
則原告依船員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終獎金83,333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船員法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資遣費300,000元、預告工資66,667元、年終獎金83,333元合計4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查本院既為原告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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