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簡,8,2023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榤
訴訟代理人 林明振
被 告 溫嘉羚
訴訟代理人 郭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4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50,4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由蔡孟儒變更為陳俊榤,有教育部112年4月12日函文可稽,陳俊榤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3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5日敦聘被告為該校代理教師,約定任教科目為生物,無兼任職務,聘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教師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2月3日辭職,依原告教師聘約約定要項(下稱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3個月薪資(以本薪加學術研究費計算)即151,290元。

爰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9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353頁)。

三、被告答辯:原告於教師甄試簡章中並未公開註明為甄選代理教師,致被告認定為正式教師應聘,且原告於被告任教期間未入保「私校公保」,已造成被告損失共81,240元。

兩造間單純為勞僱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加班工作,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55,791元。

如本件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因被告已完成合約內容50%,請鈞院予以合理酌減,並就上開公保損失81,240元、加班費55,791元為抵銷之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1年5月5日敦聘被告為該校代理教師,約定任教科目為生物,無兼任職務,聘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即系爭教師契約)。

被告於任職期間另擔任導師與科展指導老師及招生工作。

被告之本薪27,270元、學術研究費23,160元、導師費3,000元。

原告每月發放予被告之薪資,除上開本薪、學術研究加給、導師費外,並無其他津貼或補助費。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上班當天繳回聘書,最後一日上班日為112年2月3日。

系爭教師契約所附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

教師同意應聘後,於回聘日期起,即有履行新學年度到本校服務之義務。

若違約者,…,須賠償違約金3個月薪資(以本薪加學術研究費計算)。

原告主張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有理由,依前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151,2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本院卷第355至356、399至40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50,430元: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並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查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教師擬於聘約期限屆滿後,不再應聘時,應於聘約屆滿三個月前書面通知學校。

教師同意應聘後,於回聘日期起,即有履行新學年度到本校服務之義務。

若違約者,…,須賠償違約金3個月薪資(以本薪加學術研究費計算)等語,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除前揭違約金3個月薪資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足認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

另原告敦聘被告之聘書(下稱系爭聘書),最後一行記載「回聘日期:111年05月06日」,有系爭聘書可參(本院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於111年5月6日起,即有履行到校服務之義務,從而,被告於112年2月3日繳回聘書未再繼續到校服務,應屬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之違約情形。

3、原告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條約定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金額為151,290元,業如前述。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所致之損害,為被告未履行原告規定每位教職員工招生員額,致原告損失少招學生之收入;

被告離職前擔任導師職務及上課節數,離職後只能由其他老師接替導師職務及上課節數,增加人事開銷費用;

被告離職造成學校科展無人指導,全校教師課表變動,原班級家長需重新適應導師,原告需重新甄選老師,且被告所留下之課程造成其他老師課務量增加;

被告中途離職,並非學年度結束離職,造成原告聘任新教師困難等,故違約金額並未過高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前揭客觀事實與當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原告就被告所留導師工作、上課時數部分,雖有調度困難並須支付其他教師導師費、超額鐘點費,及聘任新教師困難、且須支出重新甄選老師之相關成本,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然招生部分被告是否確可依原告規定員額招收新生尚屬不確定之情形,原告亦無需再行支付被告薪資(含導師費)之損失等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已一部履行,如能依約全部履行,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差異並非甚大等情事,本院認前揭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確屬過高,應減酌為50,430元。

㈢、被告主張就公保損失81,240元、加班費55,791元為抵銷部分,均無理由:1、公保損失81,240元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教師甄試簡章中並未公開註明為甄選代理教師,致被告認定為正式教師應聘,且原告於被告任教期間未入保「私校公保」,已造成被告損失共81,240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按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111年5月6日簽署系爭聘書,已明確記載「茲敦聘溫嘉羚為本校代理教師」等語。

是縱原告於教師甄試簡章中並未公開註明為甄選代理教師,惟被告於簽署系爭教師契約時已知悉將以代理教師應聘仍為簽署,足認被告同意以代理教師受聘,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性質即非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聘約,被告自非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對象,原告未為被告投保公教人員保險,自無違失。

被告抗辯原告未將被告入保「私校公保」而致被告損失,並就損失金額共81,240元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2、加班費55,791元部分: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告應給付被告加班費55,791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⑴、按勞基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另第3項但書規定:「...。

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是除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等業外,其餘各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後方有勞基法之適用,並非所有僱傭關係,均可適用勞基法。

⑵、勞動部於103年1月17日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指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適用勞基法」,公告事項:「一、旨揭所稱編制外之工作者,指未納入各學校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組織規程之員額編制表內者。

二、旨揭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及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三、本次公告適用對象,亦不包括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指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適用勞基法之私立各級學校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工作者。」

有上開公告可參(本院卷第245頁)。

又所稱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指僅從事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相關課程綱要所列課程、大專校院發給學分或授予學位之課程教學者。

如屬前揭公告所稱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尚無勞基法之適用,亦有勞動部112年7月7日勞動關2字第1120143127號書函可稽(本院卷第315頁)。

準此,被告既任職期間無兼任職務,僅另擔任導師與科展指導老師及招生工作(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399頁),自非屬勞動部前揭公告指定得以適用勞基法之對象,被告抗辯兩造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云云,尚難憑採。

又本件既非屬勞基法之僱傭關係,自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3、因此,被告於原告學校任職,並非勞基法所稱之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加班費55,791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均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要項第16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