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聲,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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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秋萍即晴香服飾

聲 請 人 陳鍛圓即晴美服飾

聲 請 人 陳靜芳即晴新服飾

相 對 人 蕭雅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鈞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前曾依鈞院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免為假執行判決,分別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84,348元(109年度存字第329號)、53,557元(109年度存字第333號)、11,416元(109年度存字第332號)。

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業據聲請人提出朴子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佐參,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109年度朴勞簡字第1號、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33號、109年度存字第332號等卷宗核閱,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並已於同日確定在案;

而聲請人之前曾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29號由聲請人陳秋萍即晴香服飾提存擔保金捌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109年度存字第332號由聲請人陳靜芳即晴新服飾提存擔保金壹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109年度存字第333號由聲請人陳鍛圓即晴美服飾提存擔保金伍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屬實無訛。

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寄發之朴子郵局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依照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記載之日期,是112年1月19日,由相對人叔叔代收。

又上揭存證信函,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應計算至112年2月9日始為屆滿。

在此期間屆滿前,聲請人如果向法院具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所為之聲請,即應認為不合法。

而查,聲請人在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尚未屆滿之前,於112年2月1日即向本院具狀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的要件不符。

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應認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相對人行使權利期間屆滿之後,如果相對人確實未行使權利,聲請人得另檢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109年度存字第329號、109年度存字第332號、109年度存字第333號提存書等證明資料,另再重新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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