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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3號
原 告 莊紅英
原 告 鄭雅云
原 告 黃寬賓
原 告 曾楷程
原 告 黃昭文
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侑新企業社即孫有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與被告進行過勞資爭議之協調,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原告在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
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原告莊紅英、鄭雅云、黃寬賓、曾楷程、黃昭文等五人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金額,合計總共新臺幣(下同)941,7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惟查,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則本件於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的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計算式:10,350元-(10,350元2/3)=3,45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3,450元。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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