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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莊琇雯
蕭茂宏
邵泓翔
許家綺
翁芷妤
林靜愉
蕭宏耀
沈怡君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已曾經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之協調,惟被告未出席,經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佐參,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又查,原告提起本訴之前,並無聲請本院再進行調解,因此,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再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88,727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8,7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
三、惟查,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130元【計算式:6,390元-(6,390元2/3)=2,13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0元。
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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