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訴,16,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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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忠強
被上訴人 許景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景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22日起至上訴人回任工作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又查,兩造之僱傭期間未確定,依上訴人現在的年齡,如果上訴人勝訴,則兩造僱傭存續期間得超過5年,故應以5年計算。
因此,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12月5年=1,800,000元】。
至於本院前於112年7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兩造僱傭存續期間,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改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計算,並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更正為1,800,000元,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本件經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上訴人應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9,41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應於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9,410元,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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