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5,324元,及自起訴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0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 九、被告應提繳2,088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 十、被告應提繳666元至原告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 貳、陳述:
-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之餐飲集團,旗下有牛角燒肉專門店、Pepp
- 二、原告等8人及其他嘉義耐斯店員工共計25人遂於112年向嘉義
- 三、原告等8人請求金額及明細如下:
- (一)原告甲○○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原告自107年7月1日到
- (二)原告丁○○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3):原告自112年6月1日
- (三)原告庚○○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8):原告自111年1月10
- (四)原告乙○○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6):原告自108年12月2
- (五)原告辛○○部分(見原證二編號3):原告自110年10月26
- (六)原告己○○部分(見原證二編號25):原告自112年7月6日
- (七)原告丙○○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9):原告自111年7月12
- (八)原告戊○○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0):原告自112年3月22
-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 (一)原告等8人112年7月薪資之部分:
- (二)原告等8人資遣費之部分:
- (三)原告甲○○、庚○○、乙○○、辛○○、丙○○、戊○○預告工資
- (四)原告甲○○、丁○○、庚○○、辛○○、戊○○特休未休轉換工資
- (五)原告甲○○、庚○○請求加班費之部分:
- (六)原告等8人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之部分:
- (七)另本件被告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 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乃被告高雄總部之人事所計算之清冊
-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八、本件僱傭契約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
- 九、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
-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人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
- 參、證據:提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捷
- 理由
-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捷利國際
- 三、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餐飲集團,並
-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
-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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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莊琇雯
蕭茂宏
邵泓翔
許家綺
翁芷妤
林靜愉
蕭宏耀
沈怡君
上列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5,324元、給付原告丁○○19,188元、給付原告庚○○102,812元、給付原告乙○○63,351元、給付原告辛○○80,005元、給付原告己○○8,368元、給付原告丙○○34,950元、給付原告戊○○34,77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2,088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繳666元至原告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繳2,178元至原告庚○○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缴1,728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缴1,386元至原告辛○○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缴572元至原告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繳666元至原告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提缴666元至原告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為原告預供第一、二項同數額之擔保金,得就該已預供擔保部分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35,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9,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02,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3,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辛○○80,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己○○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4,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應提繳2,088元至原告甲○○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被告應提繳666元至原告丁○○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一、被告應提繳2,178元至原告庚○○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二、被告應提缴1,728元至原告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三、被告應提缴1,386元至原告辛○○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四、被告應提缴572元至原告己○○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五、被告應提繳666元至原告丙○○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六、被告應提缴666元至原告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十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八、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國內知名之餐飲集團,旗下有牛角燒肉專門店、Peppper Lunch 胡椒廚房、樁涮HOT POT 、MAiSEN邁泉豬排、捷果咖啡、元町家橫濱家系拉麵等餐飲品牌,並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耐斯松屋百貨地下一樓設有牛角日本燒肉專門店及元町家橫濱家系拉麵店,原告8人均為被告上開嘉義門市員工。
惟被告上開嘉義門市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食材未到位而無法開門營業,當時副領班即原告庚○○向其他原告表示,其會與高雄總部之高層聯繋,看後續處理結果要原告等人再等後續通知,並要原告等人等到該月底。
原告庚○○於112年7月31日向其他原告表示:高雄總部高層人員向其表示已經聯繫不到老闆,公司會做歇業處理,大家受雇到今日為止,並以112年7月31日作為全體原告之薪資權利計算基準日,由總部之人事計算原告等人之爭議請求金額,並提出給全體原告確認簽名(原證二),且要全體原告明天開始另謀新職等語。
二、原告等8人及其他嘉義耐斯店員工共計25人遂於112年向嘉義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原告所積欠之112年7月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轉換工資、加班未休工資、未提撥之6%勞工退休金、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惟112年8月7日召開勞資調解會議時,被告並未派人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證三),原告等人爰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有關原告等8人係因被告歇業而非自願離職,業經勞工相關機關認定,而無須訴請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合先敘明)。
三、原告等8人請求金額及明細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原告自107年7月1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服務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35,000元,112年7月份薪資含加班費為35,281元、資遣費97,652元、預告工資35,000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51,758元、加班未休15,633元,以上共計235,324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2,088元。
(二)原告丁○○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3):原告自112年6月1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5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17,205元、資遣費1,983元,以上共計19,188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666元。
(三)原告庚○○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8):原告自111年1月10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副領班(即店長),約定每月工資為37,500元,112年7月份薪資含加班費為41,805元、資遣費31,118元、預告工資25,000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4,800元、加班未休89元,以上共計102,812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2,178元。
(四)原告乙○○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6):原告自108年12月27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4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11,960元、資遣費33,037元、預告工資18,354元,以上共計63,351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
(五)原告辛○○部分(見原證二編號3):原告自110年10月26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93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19,686元、資遣費23,342元、預告工資17,291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19,686元,以上共計80,005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1,386元。
(六)原告己○○部分(見原證二編號25):原告自112年7月6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4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7,912元、資遣費456元,以上共計8,368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572元。
(七)原告丙○○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9):原告自111年7月12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8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13,224元、資遣費9,821元、預告工資11,905元,以上共計34,950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666元。
(八)原告戊○○部分(見原證二編號10):原告自112年3月22日到職(原證四),於被告歇業前為計時人員,時薪185元,112年7月份薪資為13,135元、資遣費3,191元、預告工資5,318元、特休未休轉換工資13,135元,以上共計34,779元。
另未提撥6%勞工退休金則為666元。
四、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相關法律規定如下:
(一)原告等8人112年7月薪資之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8人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月止之工資,原告等8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工資。
(二)原告等8人資遣費之部分: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紿,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等8人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等8人。
(三)原告甲○○、庚○○、乙○○、辛○○、丙○○、戊○○預告工資之部分: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原告莊诱雯、庚○○、乙○○、辛○○、簫宏耀、戊○○等人均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尚有理由。
(四)原告甲○○、丁○○、庚○○、辛○○、戊○○特休未休轉換工資之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紿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紿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莊锈雯、丁○○、庚○○、辛○○、戊○○於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是原告莊诱雯、簫茂宏、庚○○、辛○○、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轉換工資之部分。
(五)原告甲○○、庚○○請求加班費之部分:1、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内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2、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甶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
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3、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可參。
4、經查原告甲○○、庚○○有平日延長工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
(六)原告等8人請求未提撥勞工退休金6%之部分: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缴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缴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又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缴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缴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窗參照參照)。
3、經查,被告並未提繳原告等8人之6%勞工退休金,故原告等8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訴之聲明第九至十六項至原告等8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七)另本件被告因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原告上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之部分,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又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二乃被告高雄總部之人事所計算之清冊,形式上客觀可採,應可作為認定原告請求金額之證據;
倘若鈞院認仍不足以證明,惟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勞動事件法第35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是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等人之人事資料卡、出勤資料、薪資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等資料,俾以釐清。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所明文,請鈞院於原告勝訴判決範圍內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八、本件僱傭契約之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解,茲因被告負責人目前失聯,無法出席調解,此有原證三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應無調解之必要;
惟若鈞院仍認本件應先經調解,則以本起訴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九、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甶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本件原告8人之勞務提供地均為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耐斯松屋百貨地下一樓之牛角日本燒肉專門店與元町家橫濱家系拉麵店,故鈞院依法有管轄權,特予陳明。
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人之訴應有理由,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藉維權益,實感德便。
參、證據:提出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勞動契約為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按件計酬者亦同」。
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復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另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原告與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勞資爭議請求清冊、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7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告勞工保險投保明細等資料為證。
三、被告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為國內知名之餐飲集團,並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耐斯松屋百貨地下一樓設有牛角日本燒肉專門店及元町家橫濱家系拉麵店,原告8人均為被告嘉義門市員工。
惟查,被告公司高雄總部已經聯繫不到負責人,被告公司已經歇業,原告受雇到112年7月31日作為薪資權利計算基準日,由總部之人事計算原告等人之爭議請求金額,並提出給全體原告確認簽名。
上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與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請求清冊詳細載明約定工資、到職日及請求項目包含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加班未休、退休金6%等資料可佐。
而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二請求清冊,乃被告高雄總部之人事所計算之清冊,並經被告公司25名員工確認簽名,在客觀上應可作為認定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之證據資料。
又查,本件原告等8人請求金額及明細,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本院認為原告等8人依附表所示項目之計算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的金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32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依附表所示項目之計算內容,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的金額,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因此,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一)原告甲○○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及加班費 35,281元 薪資35,000元、加班費281元 2 資遣費 97,652元 平均月薪38,421元×年資5年1月為2.54166個基數=97,652元 3 預告工資 35,000元 月薪35,000元÷30天×預告期間30天=35,000元 4 特休未休 51,758元 5 加班未休 15,633元 總額 235,324元 6 未提撥勞退金 2,088元 34,800元×6%=2,088元
(二)原告丁○○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7,205元 時薪185元×93小時=17,205元 2 資遣費 1,983元 平均月薪23,796元×年資2月為0.0834個基數=1,983元 總額 19,188元 3 未提撥勞退金 666元 11,100元×6%=666元
(三)原告庚○○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及加班費 41,805元 薪資37,500元、加班費4,305元 2 資遣費 31,118元 平均月薪39,895元×年資1年6月22天為0.78個基數=31,118元 3 預告工資 25,000元 月薪37,500元÷30天×預告期間20天=25,000元 4 特休未休 4,800元 5 加班未休 89元 總額 102,812元 6 未提撥勞退金 2,178元 36,300元×6%=2,178元
(四)原告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1,960元 時薪184元×65小時=11,960元 2 資遣費 33,037元 平均月薪18,385元×年資3年7月4天為1.797個基數=33,037元 3 預告工資 18,354元 日薪611.8元×預告期間30天=18,354元 總額 63,351元 4 未提撥勞退金 1,728元 28,800元×6%=1,728元
(五)原告辛○○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9,686元 時薪193元×102小時=19,686元 2 資遣費 23,342元 平均月薪26,435元×年資1年9月7天為0.883個基數=23,342元 3 預告工資 17,291元 日薪864.55元×預告期間20天=17,291元 4 特休未休 19,686元 總額 80,005元 5 未提撥勞退金 1,386元 23,100元×6%=1,386元
(六)原告己○○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7,912元 時薪184元×43小時=7,912元 2 資遣費 456元 平均月薪12,667元×年資26天為0.036個基數=456元 總額 8,368元 3 未提撥勞退金 572元 9,534元×6%=572元
(七)原告丙○○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3,224元 時薪188元×70.34小時=13,224元 2 資遣費 9,821元 平均月薪18,611元×年資1年20天為0.5227個基數=9,821元 3 預告工資 11,905元 日薪595.25元×預告期間20天=11,905元 總額 34,950元 4 未提撥勞退金 666元 11,100元×6%=666元
(八)原告戊○○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7月薪資 13,135元 時薪185元×71小時=13,135元 2 資遣費 3,191元 平均月薪17,727元×年資4月10天為0.180個基數=3,191元 3 預告工資 5,318元 日薪531.8元×預告期間10天=5,318元 4 特休未休 13,135元 總額 34,779元 5 未提撥勞退金 666元 11,100元×6%=6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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