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勞訴,32,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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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倫新台幣(下同)1,064,361元,及如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慧儀1,258,370元,及如附表二「B欄欠
  4.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5. 四、訴訟費用其中50分之9由原告張嘉倫負擔,其中5分之1由原
  6.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嘉倫以354,7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7.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慧儀以419,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8.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9. 事實及理由
  10.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由王煦棋變更為
  11. 二、原告起訴主張:
  12. ㈠、原告張嘉倫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於108年間約定之學術
  13. ㈡、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年聘約有下列無效或條件不成就之情
  14. ㈢、原告雖有簽署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同意108年至111年
  15. ㈣、爰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倫認列欠薪
  16. ㈤、並聲明:
  17. 三、被告答辯:
  18. ㈠、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充分向原告說明,原告倘認契約條款不
  19. ㈡、108年度及109年度教師聘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縱認屬定型化
  20. ㈢、本件原告既簽署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1、2,則自111年4月起
  21.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2.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23. ㈠、原告張嘉倫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於108年間約定之學術
  24. ㈡、被告於108年7月8日召開教師會議,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1,
  25. ㈢、原告嗣於111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2,兩造並約定自11
  26.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證6及原證7之請求部分不爭執(但利息
  27. ㈤、原告有簽立如被證一、二所示之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
  28. 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給付爭執部分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之
  29.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30. ㈠、兩造雖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31. ㈡、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年聘約並無無效或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32. ⑴、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僅規定:「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
  33. ⑵、另依聘約第2條後段約定:受聘教師收到聘書後,請一週內將
  34. ⑴、系爭同意書2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三、本同意書簽立後,
  35. ⑵、而所謂契約失效係指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
  36. ⑶、又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
  37. ㈢、原告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後,被告應回溯各項待遇「原應
  38.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
  3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純雅、鄧雲天,以
  40. 七、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41.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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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張嘉倫
郭慧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黃麟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倫新台幣(下同)1,064,361元,及如附表一「B欄欠薪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慧儀1,258,370元,及如附表二「B欄欠薪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50分之9由原告張嘉倫負擔,其中5分之1由原告郭慧儀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嘉倫以354,78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郭慧儀以419,45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由王煦棋變更為張鴻德,有教育部113年1月30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07頁),張鴻德於113年3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張嘉倫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於108年間約定之學術研究費金額為39,555元,本薪及主管加給則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原告郭慧儀受僱於被告擔任副教授,於108年間約定之學術研究費金額為45,250元,本薪及主管加給則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詎被告於108年7月8日召開教師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稱已決定將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減為按原標準之30%發放,如不同意減薪,即不續聘,並以此等不正方法詐欺、脅迫原告及其餘教師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1,其中約定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薪資,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按30%發放,下稱系爭約款),自108年8月起即短發原約定學術研究費數額之70%(短發予張嘉倫、郭慧儀數額各為27,688元、31,675元)。

兩造嗣於111年2月25日簽立「大同技術學院110學年度教職員工薪資調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2),被告於111年3月2日收受教育部勒令停止招生之公文,依系爭同意書2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10年8月1日起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原告薪資,兩造達成延長給付期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合意,原告並簽回「大同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薪資調整說明暨延遲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針對108至109學年度之主管加給金額亦達成延長給付期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合意,原告並簽回「大同技術學院108~109學年度應補發主管加給延遲支付同意書」(下稱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2)。

㈡、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年聘約有下列無效或條件不成就之情形,被告應依原約定之學術研究費數額(即如附表一、二「C欄差額」金額)給付:1、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1係受被告以不正方式逼迫簽立,且兩造並無進行實質意義之協議,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前段(應比較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同意書1為當然、自始無效。

另系爭同意書1中系爭約款就減薪未有期限,且減薪成數過高,已嚴重損及原告受有教師合理待遇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學年聘約均應同屬無效。

另108、109學年聘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約款不僅減輕被告之責任,對於原告復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

2、縱認系爭同意書1並非當然無效,被告以財務狀況不佳及若不同意減薪,被告將難以繼續經營為由,逼迫原告若欲繼續保有工作權,於與會「當日」僅得於系爭同意書1簽名,係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之成就(即簽署系爭同意書1後,可呈現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按:原告誤載為後段》所示個別協議之表象),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

3、兩造既已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2,並約定系爭同意書2簽立後,系爭同意書1即刻失效,則被告應依原約定之學術研究費數額給付。

㈢、原告雖有簽署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同意108年至111年3月應補發之薪資,及108至109學年度應補發主管加給,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期核還,惟原告所屬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高教工會)於112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立教師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應自如附表一、二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

㈣、爰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倫認列欠薪1,064,361元、學術研究費差額664,512元,給付原告郭慧儀認列欠薪1,258,370元、學術研究費差額760,200元,及各自附表一、二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遲延利息。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倫1,728,873元,並各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慧儀2,018,570元,並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系爭會議中已充分向原告說明,原告倘認契約條款不利並非不得提出異議或拒絕簽署,且系爭會議並未表示董事會方案為唯一結論,仍須與全體教師討論並待其簽回同意書後方能判斷,被告並無以詐欺、脅迫方式迫使原告簽署,係經原告於充足時間審閱思考、瞭解、同意並基於自由意志下全數簽署系爭同意書1,應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協議」之要求。

被告乃依系爭同意書1內容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後,再於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將108學年度(108年8月1日起)之教師聘約內容中關於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調整並依約定數額如實給付,惟因系爭同意書1未約定調整薪資之期限,為兼顧學校財務狀況及教師權益,被告乃與原告簽署調整內容相同、僅多出追溯條款及期限之系爭同意書2,應肯認系爭同意書1係合法有效。

㈡、108年度及109年度教師聘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縱認屬定型化契約,然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1過程及內容均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意旨,且系爭同意書1未定有期間或期限實係經被告與原告基於個人利害關係考量經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不生違反公共秩序或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之疑義,該協議為合法有效。

而探求兩造簽署系爭同意書1、2之真意,系爭同意書1係未定期限之繼續性契約,故系爭同意書2約定有效期限並約定系爭同意書1向後失效,目的即係終止未定期限之系爭同意書1並避免系爭同意書2簽署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產生兩份同意書同時存在生效而產生矛盾之問題。

又系爭同意書2約定除教育部勒令停招發生日起之當月薪資不減發外,追溯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各項薪資,並非溯及自108年1日,則系爭同意書2內容所稱「即刻失效」乃使同意書1效力自同意書2簽訂時向後失其效力,而非使系爭同意書1溯及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差額並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既簽署系爭延遲支付同意書1、2,則自111年4月起延遲支付之薪資、110年8月至111年3月應補發之薪資與108至109學年度之主管加給之給付確定期限均為111年12月31日,則「原應領之日期」即為111年12月31日而應自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得起算法定利息。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㈠、原告張嘉倫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於108年間約定之學術研究費金額為39,555元,本薪及主管加給則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原告郭慧儀受僱於被告擔任副教授,於108年間約定之學術研究費金額為45,250元,本薪及主管加給則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

㈡、被告於108年7月8日召開教師會議,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1,自108年8月起即減少發放原約定學術研究費數額之70%(即系爭約款)。

㈢、原告嗣於111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2,兩造並約定自110年8月起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最新標準」數額之30%發放學術研究費。

㈣、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證6及原證7之請求部分不爭執(但利息起算日則有爭執)。

㈤、原告有簽立如被證一、二所示之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

㈥、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給付爭執部分之學術研究費差額之金額各為664,512元、760,200元不爭執。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79至280頁):㈠、系爭同意書1有無無效或條件不成就之情形?㈡、108學年度、109學年度之聘約有無無效之情形?㈢、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學術研究費,有無理由?㈣、各該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雖對於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不爭執(本院卷第278至279頁),惟按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動一字第0056818號函,私立各級學校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基法;

故屬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職員及編制外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不適用勞基法。

而按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教師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教師法已針對私立學校教師之薪津結構及退休等勞動條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不同,應適用上開規定。

是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即私立學校間關於聘僱專任教師契約之爭議,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但仍有依教師法第20條規定,為使教師待遇法制化制定之教師待遇條例及民法有關僱傭關係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年聘約並無無效或條件不成就之情形:1、原告主張系爭約款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前段(應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部分: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

第4條第1款、第2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給與。

…。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六、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第5條規定:「本條例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第13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兼任主管職務者、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從事教學研究或學術研究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於邊遠或特殊地區者加給之。」

第17條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職務加給、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各校準用前三條規定訂定,並應將所定支給數額納入教師聘約;

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教師加入工會者,得授權由工會代表協議。」

又參諸前揭第1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私立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另依教育部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臺教人㈣字第一○二○一四五八九九B號令,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至於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並兼顧私立學校教師之權益,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本條規範。」

等語,可知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同為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對象,其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參照);

其中,關於加給(包含學術研究加給)部分,為賦予私立學校審酌財務狀況及發展需要自訂加給支給數額之彈性,私立學校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

原告主張被告未比照公立學校給付學術研究費,違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前段之規定等語,自有誤會。

2、原告主張被告未與教師有任何協議或討論空間,就系爭同意書1原告僅能選擇簽名或不簽名,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所稱之「個別教師協議」之意旨不符,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部分:

⑴、按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僅規定:「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

並未規定「協議」之方式為何;

而教師與私立學校間係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私法契約關係,學校將變更後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條件納入聘約,並經教師簽署者,即得認教師已同意接受此一聘用約款,而與學校達成協議。

經查,系爭會議後被告製發系爭同意書1,並於系爭同意書1中載明「衡酌學校財務狀況下,同意自108年8月1日起調整薪資,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及職員之工作補助費按30%發放,本人已充分瞭解相關規定及對本人日後之影響,但絕無異議,特此聲明。」

並交予所屬教師審閱後陸續簽回。

被告嗣於108年8月22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教師聘約第7條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及於108年8月28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教師聘約第7條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並依前揭內容製發新聘約,而於108年新聘約第7條載明:「專任教師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標準,教授月支數額為16,335元、副教授月支數額為13,575元、助理教授月支數額為11,867元」,有系爭同意書1、新聘約及前揭2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383至390、391至402頁),被告亦自陳系爭會議後,被告學校全體教師均有簽署系爭同意書1,並均依系爭同意書1之內容減少發放薪資等語(本院卷第415頁),可見被告並非僅因系爭會議即變更學術研究費之支給條件,而係於系爭會議後,先將系爭會議中所告知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製作系爭同意書1,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始將系爭同意書1內容完整納入新聘約,再以將新聘約交給個別教師審閱後簽回之方式,與「全部」所屬教師達成協議,自與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相符。

⑵、另依聘約第2條後段約定:受聘教師收到聘書後,請一週內將應聘書送交人事室登記,逾期視為不應聘,並將所發聘書退還註銷(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所屬教師有一週之審閱期,而有一定之餘裕決定是否應聘,縱或教師主觀上不願接受系爭約款,然仍係本於自由意志,考量各項利弊得失(甚至包括被告學校能否永續營運之問題)後所為之決定。

縱原告於系爭會議後即簽立系爭同意書1,惟自簽立系爭同意書1起,迄收受、繳回新聘約之前,就系爭約款仍有時間決定是否應聘,或不接受系爭約款條件而拒絕應聘,自難以系爭同意書1之簽立,而認被告變更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違反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之規定而無效。

3、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1中系爭約款就減薪未有期限,且減薪成數過高,已嚴重損及原告受有教師合理待遇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學年聘約均應同屬無效部分: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若私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對於自由做合理適度之限制,其約定內容如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法律所許。

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證6系爭會議錄音譯文,可看出於39分54秒時,與會教師林碧琴就系爭同意書1未訂期限部分已提出疑問,經被告人事主任解說後,其餘教師均未再提出問題(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而就系爭約款就學術研究費減發70%部分,係被告審視被告財務現況及預估招生情形等因素後,所提出得以讓被告學校持續經營之方案,原告於知悉前揭情形後,仍同意簽署系爭同意書1及108年、109年聘約,尚難認系爭約款有違反公共秩序之情形而無效。

4、原告主張108、109年聘約以系爭約款刪減學術研究費,不僅減輕被告之責任,對於原告復有重大之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4款之規定,應為無效部金分: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而關於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聘約內容之事項,須經雙方協商始能簽立,並非「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

考量私立學校就專任教師部分與教職應聘者間,專任教師之應聘教職者具備相當優越之學經歷及專業能力,具有與私立學校就聘約內容進行協商之能力,並無基於弱勢地位,亦即私立學校就專任教師部分與教職應徵者間,尚無一方可能基於優越地位,迫使他方接受顯失公平契約,實質已無締約自由之情形。

又被告對原告提出108年、109年度聘約,若非原告對被告所為要約為承諾,而就以扣減學術研究費成立聘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仍無法成立聘約關係。

原告具有相關學經歷資格,亦非居於非與被告成立教師聘約不可之弱勢地位。

又108年聘約生效前,原告亦非無與被告再就系爭約款進行協商,或向被告表示不同意系爭約款而拒絕聘任之機會。

況且,雙方簽立108年聘約後,其後於109年亦簽立109年聘約,故原告對於系爭約款知悉甚詳,實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決定是否接受被告以系爭約款聘任之自由。

是原告主張新聘約有無效情形,尚難憑採。

5、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之成就(即簽署系爭同意書1後,可呈現符合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所示個別協議之表象),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及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部分: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

而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中段係規定「私立學校在未與教師協議前,不得變更支給數額」,本件被告係於系爭會議後,先將系爭會議中所告知之學術研究費支給數額製作系爭同意書1,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始將系爭同意書1內容完整納入新聘約,再以將新聘約交給個別教師審閱後簽回之方式,與「全部」所屬教師達成協議,業如前述,並非僅以系爭會議及系爭同意書1即變更支給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逼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1,並以系爭同意書1之簽署呈現出符合個別協議之表象,屬以不正當方法促其條件成就等語,尚屬無據。

6、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同意書2,並約定系爭同意書2簽立後,系爭同意書1即刻失效,被告自應依兩造原約定金額給付已短發之學術研究加給金額部分:

⑴、系爭同意書2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三、本同意書簽立後,本人於108年7月8日簽立之「大同技術學院教職員工薪資調整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1)即刻失效。

四、於本同意書有效期限內,如有下列任一情形,除自發生日起之當月薪資即依公立大專校院及公務人員薪資最新標準發放外,並追溯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之各項薪資:甲、本校發生欠薪情況時。

乙、本人因系(科)停招或整併而有資遣之必要時。

丙、董事會宣布全校停止招生或停辦時。

丁、教育部勒令本校停止招生或停辦時。

有系爭同意書2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

是依系爭同意書2第3條、第4條之約定,可知系爭同意書1已因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2而【失效】,且於被告學校停辦時,追溯自【110年8月1日】起所減發之各項薪資。

⑵、而所謂契約失效係指契約因撤銷、解除、終止、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之屆至等情形失其效力而言。

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2簽立後,系爭同意書1即刻失效,被告自應依兩造原約定金額給付已短發之學術研究加給金額,惟系爭同意書2第1條約定:衡酌學校110學年度財務狀況及基於董事會永續經營承諾下,本人同意教師學術研究費按教育部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之公立大專校院教師學術研究加給表最新標準之30%發放、職員之工作補助費按公立大專院校職員專業加給表最新標準之30%發放、職務加給按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最新標準50%發放,有系爭同意書2可參。

上開約定就原告之薪資給付比例與系爭同意書1相同,則依系爭同意書1、2之內容可知,兩造係以系爭同意書2之約定取代系爭同意書1,並非指使系爭同意書1溯及失效,故系爭同意書2第3條所稱之「失效」應係指系爭同意書1因終止而失其效力。

⑶、又按契約之終止,乃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契約終止僅向後發生效力,至於契約終止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

故債務人對於契約終止前所負之義務,仍須履行,並不因嗣後契約之終止而免除該契約終止前應履行之義務。

參諸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未在準用之列。

系爭同意書1既已終止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說明,於終止後並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1因系爭同意書2之簽定而失效後,被告應補發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短發之學術研究費云云,即乏依據。

7、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如監察院111年8月11日向教育部提出糾正案,其中涉及之聘約爭議樣態包含利用發聘約機會脅迫教師同意減薪、透過聘約合意,達到扣減研究費目的,迴避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須與個別教師協議才得調整研究費之規範,另被告人事主任於系爭會議提及:「如果大部分人不同意,那我們7月底大家就一起說再見,大部分人說不同意的話」,要求原告及與會教師均要簽署完系爭同意書1才能離去,且於會議現場營造出「非簽署同意書不可」之氣氛,甚至稱:「不要大家很多人都回家躲著(不簽),但是我跟你講,很多人也跑不掉」,與監察院調查報告第7、8頁中所示⑴要求「當場」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⑵假協議之名,要求未完成協議前不發薪、⑶未簽署薪給調整同意書,就不發薪、⑷董事會對教師要求全校都要同意刪減學術研究費,不然就停辦,屬極度近似之態樣等語,惟細究被證6系爭會議錄音譯文,被告學校係向與會教師說明學校經營困境及預擬減少發放學術研究費之金額,並告知如大部分人不同意,學校將無法繼續經營,如果大部分人都同意,可能就這樣去執行;

如下學期有看到新面孔教師,表示有教師不願繼續應聘,為符合生師比,學校會再新聘新教師等語(本院卷第363至366、374頁),並無原告所稱前揭⑴要求「當場」簽署薪資調整同意書、⑵假協議之名,要求未完成協議前不發薪、⑶未簽署薪給調整同意書,就不發薪、⑷董事會對教師要求全校都要同意刪減學術研究費,不然就停辦之情形。

8、綜上,系爭同意書1及108、109年聘約既無無效或條件不成就之情形,兩造仍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發之學術研究費,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團體協約簽訂後,被告應回溯各項待遇「原應領日期」即原應發薪日起算利息部分:原告簽立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後,高教工會於112年5月16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團體協約,並於112年6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備查在案,有系爭團體協約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30日北市勞資字第112607566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65至268頁)。

另原告均為高教工會會員,有會員繳費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1、263頁),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間自有系爭團體協約之適用。

又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具有甲方(指高教工會)會員資格之乙方(指被告學校)專任教師依本團體協約、個人聘約、教育法令應領而未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本院卷第265頁),而依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之記載,原告係同意111年4月起支領部分薪資,延遲支付之薪資以及110年8月至111年3月應補發之薪資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期核還,並同意108至109學年度應補發主管加給薪資於111年12月31日前分期核還,有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可參(本院卷第165至171頁)。

前揭系爭遲延支付同意書1、2同意延遲至111年12月31日核還之薪資,自屬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第2項所定原告應領而未領之教師待遇,其發給數額應自各項待遇原應領之日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加計法定利息,原告主張自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嘉倫1,064,361元,及如附表一B欄欠薪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利息、給付原告郭慧儀1,258,370元,及如附表二B欄欠薪金額各自利息起算日欄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純雅、鄧雲天,以待證系爭會議實際情形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原告張嘉倫部分

附表二:原告郭慧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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