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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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姜繼元
代 理 人 劉鳳
相 對 人 永傑嘉年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閎
代 理 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至11月任職相對人董事長,案外人傑城歡樂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城歡樂園公司)是相對人的大股東,在未告知相對人前任董事長即聲請人及總經理的情況下,自行以傑城歡樂園公司名義與KLOOK簽約在網路平台對外銷售期間為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之永傑嘉年華活動票券,又要求相對人與傑城歡樂園公司簽訂商品票券代理契約(下稱票券代理契約),查閱票券代理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及時間中約定傑城歡樂園公司應於每月結帳後10日內交付上月銷售明細予相對人,並於確認後15日內付款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帳戶沒有傑城歡樂園公司匯入銷售金額的記錄,卻有會計師黃祖正代理相對人開立買受人為傑城歡樂園公司的發票。

㈡相對人售票收入分成現場及網路兩部分,現場售票收取現金,活動期間每日結算現金收入,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郁閎管理活動現場金庫,然於111年10月12日會同聲請人清點發現金庫金額短少,於是要求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會中提議於股東會由大家一起查看金庫的監視器,但是傑城歡樂園公司董事長黃仲民不同意,所以這部分有疑問。

㈢111年10月25日臨時董事會中,因黃祖正會計師提出的暫結損益表帳冊資料之現金收支表中有帳差533,634元,董事王建欣提議會計師黃祖正於隔日即111年10月26日股東會,提出4,199,143元支出憑證讓股東核實,當場所有董事都同意,惟隔日的股東會黃祖正未出席也沒有提出任何支出憑證。

㈣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後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達易會計師事務所黃祖正會計師受相對人(聲請人時任董事長)委任處理公司帳務,理應配合就所有帳務資料及相關憑證進行委任處理公司查核,但是黃祖正卻表示傑城歡樂園公司董事長黃仲銘指示由簡全科和邱郁閎作為溝通管道,並以此為理由不理會聲請人查核相關會計憑證的要求。

經聲請人寄存證信函,但黃祖正仍然不提出帳務資料供查核。

㈤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20日嘉年華活動並同收場期間,相對人之暫結損益表顯示期間淨利應為5,891,646元,但依據相對人提供之111年度營業報告書顯示虧損為-3,352,662元,差額達9,244,308元,但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邱郁閎並無任何解釋,無視股東請求與權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聲請人根本未敘明法律依據,亦未指定範圍、檢附理由、相關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故本件並未具備法律要件。

㈡事實上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聲請人自己就是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本件若成立,豈非等於聲請人不但懷疑自己的帳,更要其他人支出程序費用來查聲請人自己的帳?㈢甚至,聲請人當時被解任董事長之原因,就是「拖延支付廠商貨款、逾期繳納營業稅」、「使公司遭受罰款」等,相對人公司更曾決議由監察人成立查帳小組,由監察人偕同異議股東至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則本件聲請究竟有何必要?㈣相對人公司是依法所設立,設有股東會、董事會及監察人等組織,聲請人若有意見,可依法提出主張或請求監察人處理;

更何況,聲請人迄今仍是股東,卻於董事長之職務被解任後,竟直接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顯然欲藉此影響公司之運作。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司法雖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更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於111年8月至11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然其主張發生弊端並請求檢查之項目,竟為其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之111年7月1日至111年10月10日與案外人傑城歡樂園公司間的票券代理契約所生帳務,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246頁)。

本院衡酌聲請人斯時既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營運決策握有主導權,倘其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事項有任何疑問,自得逕予責問、決定或變更,豈有俟其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始向法院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帳務之理,故從聲請人之主張尚難認有何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

㈢況公司乃股東為獲取利潤集合而成立之組織,透過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謀求股東合理的利潤與報酬,故須委由董事(會)進行公司治理,提升經營績效並改善財務結構,並設置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可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可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以健全公司營運,避免弊端,故倘在沒有發生公司治理弊端或營運失靈之情況,原則上公司應循前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分工模式,自主安排公司營運決策、財產交易及各項活動,以免過度干擾私法自治與市場機制。

查聲請人於卸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後,對於公司之帳務有所爭議,且因其仍為相對人之股東,故相對人公司乃於111年11月30日董事會中決議「依111年10月26日臨時股東會臨時動議決議由監察人成立查帳小組,及由監察人偕同異議股東至達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事宜,經查應由監人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辦理」,業已決定由監察人(偕同異議股東)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務,有董事會議事錄可佐(本院卷第67頁),足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等分工模式,並未有何失靈或無法運作之處,自可依循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難認有何替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㈣至於聲請人之代理人劉鳳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監察人問過王律師之後,決定不要帶我們去看帳,所以我們看不到帳冊」等語,惟為相對人代理人王建強律師所否認,嗣聲請人陳報將於一週內補提資料證明監察人不願偕同進行查帳等語。

然依聲請人於112年11月8日所補提資料,均為111年11月30日之前相關LINE對話、通知書或函文(本院卷第267頁),均無111年11月30日董事會決議由監察人偕同異議股東查帳後,相對人或其監察人拒絕偕同聲請人進行查帳之證據,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後,監察人仍決定不偕同查帳,自屬無據,難予採信。

準此,聲請人既仍為相對人公司股東,當仍可依前開公司決議及相關規定請求監察人查帳,當無另行選任檢查人查帳之必要,故本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律要件,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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