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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彭滙珊
彭滙雯
相 對 人 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祐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股東公司,原股東即負責人賴薏華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於其死亡後,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1月起已無實際經營,第三人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亦曾發函告知無法繼續履約之情形,是後續業務之經營亦因而有重大困難。
又原負責人賴薏華亦掌管相對人公司財務及會計,並持有財務章及公司章,然自其死亡後,財務章、公司章均已佚失,從而無法聲請變更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
聲請人二人為賴薏華之法定繼承人,曾向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162號聲請限定繼承在案,然並非具有空調專業,自無足以承擔重任,且現今公司登記地已空無一人,無人經營,先前員工更於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8號向相對人公司訴請給付資遣費等訴訟,顯見相對人公司後續經營上顯然存有重大困難,堪認公司之經營確實處於停滯狀態,且其目的事業有不能進行之情事,請准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111年7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11235011400號函限期相對人公司申復,由於相對人公司逾期未提出申復,經濟部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2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11235015260號函予以命令解散等情,有經濟部112年12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200092370號函在卷可稽。
相對人公司既經命令解散,就無再由本院裁定解散之必要,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該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的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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