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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強頂貿易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強頂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新臺幣捌仟元,逾期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明定:「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即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之聲請費用,及第20條所規定超過應徵收程序費用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
故法院認定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經詢聲請人,聲請人覆以倘相對人公司已無可供換價之財產,且已徵得曾邑倫律師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其願意預納新臺幣(下同)8,000元範圍內之報酬,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審酌相對人公司名下查無財產、聲請人之意願、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則本件選任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新臺幣8,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之,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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