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促,10153,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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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153號
債 權 人 吳依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亭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亭妤與債權人共同經營網拍公司,債務人陳亭妤未經同意,擅自更改公司營運資料,隱匿及併吞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另積欠公司貨款125,250元及代墊之律師費用39,000元,故請求債務人陳亭妤給付債權人334,250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指稱債務人併吞、隱匿款項及積欠貨款,均與債權人無涉,又關於代墊律師費用並未提出釋明資料。

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其為併吞、隱匿款項及積欠貨款之請求權人之釋明資料,並請其提出代墊律師費用之釋明,該項通知已於同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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