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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154號
債 權 人 郭建男
債 務 人 林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35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380,000元,及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另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末按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觀諸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28張影本,其中僅有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有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又其中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背面有第三人背書或第三人為請款人之簽名、蓋章,無法釋明債權人為票據權利人。
故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債權人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債權人為票款請求權人等之釋明資料,該通知於112年12月7日合法寄存送達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除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票款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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