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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1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陳牸朋即陳奕勳即陳彤薇
債 務 人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525,021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3%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309,555元,及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此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明文規定。
是法院就程序費用倘已於裁定內確定者,自無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勳即陳彤薇、劉信宏連帶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係指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程序費用,而該程序費用業已於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主文第二項「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故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勳即陳彤薇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既經本院於前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債權人實無再就該程序費用聲請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勳即陳彤薇及劉信宏連帶給付之必要。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牸朋即陳奕勳即陳彤薇及劉信宏連帶給付程序費用2,000元之部分,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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