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促,1022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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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222號
債 權 人 賴瑞成
債 務 人 邱榮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及其中㈠1,500,000元自民國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2,500,000元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3,500,000元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3紙均有記載清償日,借款之清償日分別為106年1月31日(契約成立日期105年2月1日、借款金額1,500,000元)、105年11月29日(契約成立日期104年11月30日、借款金額2,500,000元)及105年11月15日(契約成立日期104年11月16日、借款金額3,500,000元)。

因債權人聲請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04年11月16日,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通知債權人更正利息起算日為各該借款之到期日,該通知於112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予債權人,債權人迄今未補正或更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各借款契約之利息應自清償日起算,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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