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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61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嘉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嘉豪向債權人租用電信設備,欠款未繳納,業已經債權人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故請求債務人黃嘉豪給付電信費新臺幣10,797元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提出之欠費設備清單未記載租用人,而其催款之通知函上受文者為「北港家源藥局」,地址寄送為「雲林縣○○鎮○○路000號」,均與債務人黃嘉豪無涉。
故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9日及同年12月29日通知債權人提出電信申請書,並請釋明「北港家源藥局」與債務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該項通知已於112年12月21日及113年1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僅提出債務人黃嘉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尚無從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之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及債務人黃嘉豪之戶籍謄本,即認債權人確與債務人黃嘉豪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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