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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7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務 人 洪國銘
債 務 人 陳馨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洪國銘應向債權人給付①新臺幣(下同)3,370,2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②1,854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495元整,債權人如對債務人洪國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馨綺負給付之責。
㈡債務人洪國銘應向債權人給付29,897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8%計算之利息,與期前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1,321元,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元整。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異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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