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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080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吳棋笙
債 務 人 曾建宏即曾金泰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曾建將即曾金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6元,及其中22,738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46,684元,及自95年4月3日起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五期違約金1,500元。
㈢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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