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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0807號
債 權 人 賴錦治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張美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主張其持有債務人簽發之支票18紙(MSA0000000號、AF0000000號、MSA0000000號、AF0000000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MSA0000000號、AF0000000號、QA0000000號、QA0000000號、QA0000000號、QA0000000號、QA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QA0000000號、SD0000000號、SD0000000號),惟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討,亦置之不理,故對債務人陳張美惠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上記載之發票人非債務人陳張美惠,且其請求原因事實欄之債務人姓名顯有誤載,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6日通知債權人補正對債務人陳張美惠請求票款之釋明資料及更正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欄之債務人姓名等事項,該項通知已於113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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