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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3762號
債 權 人 陳盈蓁
債 務 人 楊彩萍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請求票款部分)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另債權人關於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於112年5月4日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聲請駁回。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本件依債權人所提出票據號碼FA0000000號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之退票日(即提示日)記載為112年5月4日,是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該部分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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