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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153號
債 權 人 劉宇庭
債 務 人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5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照)。
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經查,本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房貸辦理手續費20,000元部分,惟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火險費、代書費、房貸費用之轉帳明細表等釋明資料,並非向債務人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本院無從僅憑債權人所提出上開資料,即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確有房貸手續費2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房貸手續費20,000元之請求未提出釋明,其請求於法未合,即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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