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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052號
債 權 人 蕭裕峯
債 務 人 王善增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王善增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遲延利息,暨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懲罰性違約金;
㈡350,000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付之遲延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付之遲延利息,暨自10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王善增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規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冬春核發支付命令部分,債務人謝冬春已於108年11月20日死亡,此有債務人謝冬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務人謝冬春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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