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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許旭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支票附表關於支票號碼「QN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QN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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