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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滋雄 住○○市○○區○○街○○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報台灣美袋王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及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以,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經濟部92年12月24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台灣美袋王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經報請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為此依法聲報就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其為台灣美袋王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然依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名單所示,聲請人既為公司之監察人,揆諸首開函釋意旨,自不得兼任清算人。
惟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二紙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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