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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14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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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慶勇
債 務 人 王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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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合茂物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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