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執消債更,50,202401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伯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呂亮毅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93,898元,第1至71期願清償37,415元,第72期願清償37,433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2,693,89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10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每月平均薪資約67,519元,有111年度所得清單在卷可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生活費1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上開數額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25,614元為計算標準。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67,519元,扣除25,614元後,餘41,905元,另有土地價值3,413,025元,全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47,403元(計算式:(3,413,025÷72=47,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務人第1至71期願清償37,415元,第72期願清償37,433元,清償總金額為2,693,898元,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達100%,可認定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