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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施榆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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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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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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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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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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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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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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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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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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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 ○ ○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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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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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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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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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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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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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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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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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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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文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866元,每期願清償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由其依債權比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作業給各債權人,費由債務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 ,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約13.54%(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5款亦有明定。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秀林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26,817元,有工資明細表在卷可考。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24,738元,含生活費13,038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生於民國103年2月、104年4月)扶養費11,700元,上開數額皆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17,076元,則聲請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支出以24,738元為計算標準。
(三)再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6,817元,扣除24,738後,餘2,079元,另有保單價值4,486元,全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72期分期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62元(計算式:(4,486÷7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每期願清償2,000元,更生還款總金額為144,000元,債務人還款之金額高於前述規定之標準,視為已盡力清償。
(四)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若不予認可,進行清算程序反易致使債權人可獲受償金額減少,對其同為不利尤甚。
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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