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拍,143,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翁宥蓁



相 對 人 楊雅筑即楊琦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凱婷即楊琦諠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楊庭瑀即楊琦諠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許翠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

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楊琦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3月1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聲請人持有原債務人楊琦諠於110年3月12日簽發之票據金額200,000元及40,000元之本票2紙,詎於110年6月12日向原債務人楊琦諠提示均未受清償。

又原債務人楊琦諠於111年6月16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楊雅筑、楊凱婷、楊庭瑀繼承,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債務人楊琦諠之繼承系統表、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又附表所示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按不動產所有權因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規定,登記為處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是相對人楊雅筑、楊凱婷、楊庭瑀既為原債務人楊琦諠之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情事,自應於繼承開始時,因法律規定當然取得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另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143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民雄鄉 福安 728 28.39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