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梁素卿
相 對 人 許明和
相 對 人 黃宛微
相 對 人 許紘焱
相 對 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許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4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且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12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相對人並簽發本票1紙交聲請人收執。
詎聲請人到期後經向相對人提示付款,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月10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 湖子 182 1,164.00 全部 權利範圍: 1.相對人許明和:2分之1 2.相對人黃宛微、許紘焱、許庭瑋、許庭恩:公同共有2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