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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PHALEE PIYAPHAT皮亞帕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
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
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PHALEE PIYAPHAT皮亞帕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7,796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12年7月5日提示後,全部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於112年7月5日向相對人PHALEE PIYAPHAT皮亞帕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惟相對人PHALEE PIYAPHAT皮亞帕業已於112年7月4日出境,有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
本院乃於112年8月10日通知聲請人陳報是否確實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及查報相對人國外之地址,上開通知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已持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現實提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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