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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周榮家
相 對 人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處之簽名,因法無明文需簽署全名,故所簽署者,縱為別名、藝名或雅號,如該文字已足辨別可代表某特定人者,簽名仍屬有效。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調查事實時原則上採形式主義,如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戶籍上姓名不符,聲請人即應提出相當證據,供非訟法院審查票上簽名是否已足辨識為可代表相對人之簽名。
末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票據法第123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即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
背書不連續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是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從而,為裁定之法院自應對執票人持以聲請之本票,依票據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連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中附表㈡編號001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陳偉伶」,與聲請人聲請之相對人陳韋伶顯不相同,而相對人陳韋伶並無任何姓名更改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則附表㈡編號001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即顯與相對人之戶籍上姓名不符,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本院辨識相對人即為發票人之釋明資料,本院實難認定聲請人提出之附表㈡編號001之本票確為相對人所簽發。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非附表㈡編號001之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即應予駁回。
四、又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㈡編號002、003之本票背面最後背書人均為「謝欽沂」,是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日通知聲請人提出背書連續即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此項通知已於同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
惟聲請人逾期未提出釋明資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形式上判斷其是否有背書連續,聲請人對於附表㈡編號002、003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另聲請人就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八、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96年11月15日 75,000元 未記載 97年5月14日 CH453685
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14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001 97年9月25日 30,000元 未 記 載 CH383015 聲請駁回 002 97年7月3日 30,000元 未 記 載 CH333072 聲請駁回 003 97年5月22日 35,000元 未 記 載 CH333064 聲請駁回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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