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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李敏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俊揚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相對人僅部分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60,000元未清償,雖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本票提示是以通聯紀錄通知發票人即相對人付款,有聲請人於112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陳明是否確為付款之提示及表明提示日期,聲請人於112年12月18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陳報。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17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1月3日 45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 聲請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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