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劉永發
相 對 人 解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均於民國112年8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
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未載付款地,而所載之發票地係於桃園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㈡所示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部分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09年5月28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0000000 002 109年6月5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8月1日 CH0000000
本票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1786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09年5月22日 號碼:1,500,000元 文字:壹佰伍萬元 (號碼與文字記載不符) 未記載 CH0000000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