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司繼,93,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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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惠英

被繼承人 蔡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聲請共有物分割。

惟被繼承人蔡重於民國35年11月29日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重之遺產管理人,並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查被繼承人蔡重於35年11月29日死亡時,其尚有胞弟蔡金圳生存,該繼承人方於民國62年12月18日死亡,故被繼承人蔡重之遺產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重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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