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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游吳素連
游福來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鈺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54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疵,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游吳素連: 1、異議人已高齡87歲,且有失能狀態,目前已申請居住長照中心。
而相對人扣押執行異議人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但該帳號自民國103年3月至112年9月總入帳為新臺幣(下同)571,315元,其中非屬敬老津貼入帳共有3筆合計39,600元,上開期間共領出112,000元,現存款464,315元,該帳號依法不得扣押執行。
2、聲明:⑴原裁定准予執行異議人204,323元之部分廢棄,改為適法合情合理之裁定。
(二)異議人游福來: 1、異議人已高齡87歲,109年間發現罹患肝癌,經多次放射電燒治療,病情雖已控制但無法根治,且無謀生能力。
相對人扣押異議人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但該帳號次自107年6月至112年6月止,5年總共含利息入帳985,475元,其中敬老津貼223,583元,112年行政院補發現金6,000元,兒子每月匯款3,000元,5年共180,000元,利息入帳2,992元,非敬老津貼總入帳534,200元,總支出497,025元,現存款488,450元, 2、聲明:原裁定准予執行異議人355,298元之部分廢棄,改為適法合情合理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參照上開規定立法理由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
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其他依社會福利法規所發放之津貼或給付;
所稱社會救助或補助,係指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經查: 1、相對人扣押異議人之存款,經第一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函覆扣押游福來473,920元、扣押吳游素蓮453,080元,經異議人異議後,事務官於112年9月5日裁定,就扣押異議人游吳素蓮超過204,323元部分,就扣押異議人游福來超過353,298元部分撤銷。
以上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480號卷查明無誤。
2、異議人2人是夫妻,且均係25年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證(附於執行卷)。
又游吳素連患有血管性癡呆症,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被害妄想症,須依賴家屬照料,目前已申請長照評估結果為第五級需長照照顧,以上有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單可證(本院卷第29、31頁);
游福來於109年間發現罹患肝癌,經多次放射電燒治療,有出院病歷摘要可證(本院卷第103、104頁)。
核上可證,異議人高齡87,又罹患疾病,平日需人照料,並無收入,亦無謀生能力,全憑子女資助及社會補助,以維持生活。
3、相對人扣押執行游吳素連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但該帳號自103年3月至112年9月總入帳為571,315元,其中非屬敬老津貼入帳共有3筆合計39,600元,其餘均係敬老津貼之轉帳,上開期間共領出112,000元,現存款464,315元,以上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17-27頁)。
由上可證,該帳號明顯是供異議人游吳素連匯款社會補助所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4、相對人扣押游福來所有第一銀行興嘉分行0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但該帳號107年6月28日之存款餘額為38,700元,自107年6月至112年6月止,5年總共含利息入帳946,775元(不含存款餘額38,700元),其中敬老津貼223,583元,112年行政院補發現金6,000元,兒子每月匯款3,000元,5年共180,000元,利息入帳2,992元,非敬老津貼總入帳534,200元,總支出497,025元,現存款488,450元,以上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43-101頁)。
該帳號雖有其他金流匯入,但部分是供異議人匯款社會補助所用。
5、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1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
而游福來107年6月至112年6月之非敬老津貼總入帳534,200元,平均每月為8,903元(534,200÷5÷12),若以5年之總入帳946,775元計算平均每月之入帳為15,780元(946,7754,200÷5÷12)。
均不足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76元。
況且游福來高齡87歲,又罹患肝癌,需經治療,平日亦需人照料,無謀生能力,全憑子女資助及社會補助,以維持生活。
是原裁定扣押異議人游福來存款353,298元,未考量有游福來日後生活及就醫所需。
(二)綜上所述,相對人扣押異議人游吳素連存款帳號,該帳號是匯款社會補助所用,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扣押異議人游福來存款353,298元,未考量有游福來日後生活及就醫所需。
故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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