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兩造於11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為懷孕產
- (二)再者,原告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證人乙○○、丙○○,被告當時稱
-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被告婚後發現自己懷孕,因為高齡產婦且為第一胎,遂進行
- (二)兩造於嘉義○○○○○○○○大林辦公室簽訂離婚協議書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11年12月5日結婚,於112年3月13日協議離
- (二)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並
- 四、綜上所述,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後,二名證人於親見兩造在系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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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0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在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非出於原告真意,且二名證人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在場親見親聞,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不符,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離婚登記得否塗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亦有明定。
而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於112年3月13日所為兩願離婚無效;
(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嗣於同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9頁);
核原告前述所為訴之變更,其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向原告表示因為懷孕產檢檢查出子癲前症高風險,須在一定期間内墮胎,故向原告表示需要離婚,才有辧法由被告一人去墮胎。
原告表示醫生只是說高風險,但沒有確診是子癲前症高風險,應該無需墮胎,惟被告仍堅持為了要墮胎,一定要先離婚,且每天持續訊息轟炸原告,要求原告須3天內立即與被告離婚,原告主觀上完全不想跟被告離婚,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只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去墮胎,所以原告始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
原告事後發現依優生保護法規定及醫院報告均無建議被告需立即墮胎,亦無被告所稱需透過離婚才能墮胎。
然因被告稱因其有生命危險,所以要墮胎,而墮胎前須先離婚一事,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現居地為被告前男友之戶籍地,被告在懷孕期間主張一定要離婚才能墮胎,原告合理懷疑當時被告已外遇,早已跟前男友復合,遂欺瞞、脅迫原告以達成墮胎及離婚之目的,是原告係遭受被告以前詞詎騙始簽名,且若非被告接續地傳訊息脅迫原告簽名,導致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原告不可能簽訂離婚協議書,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於112年3月13日所為兩願離婚,因不具備實質要件即原告無離婚之真意而無效。
(二)再者,原告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證人乙○○、丙○○,被告當時稱自己會去找證人,只要原告簽名跟配合去戶政事務所登記即可,待墮胎後會再與原告復婚,故原告始配合被告之行為。
兩名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且若為被告之好友,應可曾聽聞被告稱係因墮胎始先離婚,而原告無離婚之真意及合意,故兩造於112年3月13日所為兩願離婚應不具備法定要件及方式而無效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婚後發現自己懷孕,因為高齡產婦且為第一胎,遂進行相關篩檢,醫生依篩檢報告告知略謂:因被告為高齡產婦,依目前篩檢報告看起來,小孩有生長遲滯的高風險,被告懷孕中後期恐有高度罹患子癲前症,若不流產恐將危及被告生命,建議人工流產等語,因優生保健法相關規定,若被告要施行人工流產需要配偶即原告同意,被告遂告知原告前情。
然依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對不起!我不想決定孩子的生命,這個業障我承擔不起,如果妳真的要這麼做請妳跟我離婚後自己決定」,被告不得已才採取恢復單身來自行決定人工流產,開始與原告商討後續離婚相關事宜,商討期間,原告不斷以「我沒有要為難妳,現金點清楚無誤後,我就簽字離婚手續」、「我另外能接受就是你把錢跟我點清楚,然後交給戶政人員手續辦妥後錢我帶走」、「一共是新臺幣(下同)160370」、「帶16萬元來處理」、「離婚手續請來嘉義辦理,我不會再為妳跑高雄了」等語討價還價,可見原告在意的係取回兩造締結婚姻時的金錢花費,斤斤計較於索回金錢,原告自始均知悉兩造離婚原因,並主動提出離婚,有意與被告磋商離婚事宜,足證原告並未遭欺瞞、脅迫,其空言受詐欺、脅迫而離婚,應就其遭欺瞞、脅迫等對其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於嘉義○○○○○○○○大林辦公室簽訂離婚協議書時,離婚證人乙○○、丙○○全程陪伴被告,並當場親眼見兩造簽名,確認兩造之離婚意願後,始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且因原告要求就被告所攜16萬元現金驗鈔,大林戶政事務所無驗鈔機器,兩名證人亦陪同被告前往便利商店驗鈔後,再親見被告交付現金給原告,兩名證人於原告簽名後又協助兩造辦理離婚手續,足證兩名證人均有全程在場見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後始簽名蓋章,該協議離婚書應屬有效。
又被告於辦理完離婚手續後,已盡速將被告所有之私人物品全部搬離,兩人至今均未往來,倘被告向原告陳稱待墮胎後會再與原告復婚為真,兩造應繼續共同生活,無須大費周章於辦完離婚後即將其所有私人物品全數搬離原告家中,足證被告無與原告復婚之意願;
故原告辯稱兩名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墮胎後會再與原告復婚云云,不可採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12月5日結婚,於112年3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嘉義○○○○○○○○大林辦公室辦理離婚登記(下稱系爭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1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且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二位證人並未向其確認離婚真意,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酌者即為:1、原告是否具離婚之真意?2、二名證人是否在場親見親聞或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實?茲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無離婚真意,係遭被告欺瞞、脅迫而離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確定患有子癲前症?及若患有上開症狀於懷孕生產時是否確實有高風險存在?等情有所爭執?惟尚難認被告有欺瞞、脅迫原告與其離婚之事實(見家調卷第15頁);
又參諸112年2月23日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原告:請問你甚麼時候有空去戶政。
被告:你這幾天何時有空呢?我們先去安安做人工流產手術!原告:還有妳是高齡產婦了做人工流產也是有風險的,這個風險妳就不怕,不怕傷了孩子也傷了妳身體嗎?被告:你要陪我去嗎?原告:4個多月了拿小孩風險是很大的,妳不再想想嗎?被告:如果你不要陪我也沒關係,你去幫我簽名就好。
原告:對不起!我不想決定孩子的生命,這個業障我承擔不起,如果妳真的要這麼做請妳跟我離婚後自己決定。」
等語,有前揭對話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確曾因被告堅持要做人工流產手術,而有表達與被告離婚之意甚明。
復參以112年3月1日至9日間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略以:「原告:妳悔訂婚儀式、悔結婚儀式妳的行為讓我面子都丟光了,金錢上的損失還不嚴重嗎?是妳折磨我吧?既然要還錢了不能乾脆一點嗎?一手交錢一手簽名很難嗎?該還的金額一共是160,370元。
被告:我們約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完現金交付,一樣備註在協議離婚書上面,現場有公證人,並當場簽收訖!原告:公證人都是妳的人,我無法確保我簽字後妳會交錢給我。
被告:不然找爸爸媽媽去嗎?原告:是簽字前給我,不是簽字後給我懂嗎?‥‥‥被告:我沒有需要賠償你什麼!我誠心誠意的要處理了別再為難我!我們還是約戶政辦離婚!離婚手續辦好,現金交付,一樣備註在離婚協議書上現場有公證人,並當場收訖!原告:我沒有要為難妳,現金清點清楚確認無誤後,我就簽字辦離婚手續!被告:我開台支這樣你放心了吧!離婚手續辦好、交付台支!現場有公證人士、並當場簽收!原告:妳堅持我簽了妳才給我錢,如果妳不給呢?妳要給我的悔婚金額一共是多少?妳開台支跳票呢?我有什麼保障?被告:你錢拿了不簽名我有什麼保障!原告:妳都把我們的婚姻搞成這樣了,我不可能不簽了。
是妳說結婚就結婚,離婚就離婚的,該不信任的人是我不是妳。
被告:你口說無憑我很難相信你。
‥‥原告:我另外能接受的就是妳把錢跟我點清楚,然後交給戶政人員手續辦妥後錢我帶走。
被告:好。
原告:一共是160,370,帶16萬來處理。
被告:你記得要給我的東西也要給我!。
原告:鑽戒、婚紗照、高帽子發票我會帶。
‥‥原告:離婚手續請來嘉義辦理,我不會再為妳跑高雄了。」
等語,有前揭對話訊息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足證兩造間於112年3月初已就何時辦理離婚,及離婚條件等作充分之溝通,且原告堅持必須被告交付16萬元始願意簽字離婚乙情,應可認定,益徵原告確有離婚之意;
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在戶政事務所收受其交付之16萬元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復觀諸兩造間除就離婚事宜有如上內容之討論外,另112年3月9日兩造LINE對話訊息內容:「原告:這個不用特註在協議書上了,要什麼時候來處理搬運通知一聲約定時間就好,妳的東西我也不會想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尚且就離婚後被告私人物品如何歸還乙節進行討論;
再者,證人即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當天甲○○先生的意識是否清楚?)清楚。」
、「(問:你們當天三人有無威脅甲○○或脅迫他說一定要簽這個離婚協議書?)沒有。」
、「(問:所以甲○○先生是自願簽名的?)是他自願的。」
等語,離婚協議書內另名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問:甲○○的意識是否清楚?)很清楚。」
、「(問:你跟丁○○當天有無威脅甲○○說一定要簽離婚協議書?)沒有這個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
綜上,足見原告顯未有受被告欺瞞或脅迫之情,難認原告同意離婚係受被告欺瞞、脅迫所致,又參以原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戶政事務所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復於簽名後辦理離婚登記,是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應堪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其係為了讓被告可以去墮胎,始與被告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伊並無與被告離婚之真意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核與本院上開調查事實之結果不符,故其上開主張尚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2、二名證人是否在場聞見或知悉兩造離婚之事實?⑴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法定要件。
又該條規定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
且按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無須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僅須對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問:在112年3月13日當天,你有無跟兩造一起去民雄戶政大林辦公室?)有。」
、「(問:當天的狀況是怎麼樣?)是我跟甲○○、丁○○一起進去戶政事務所,還有丁○○的大姐。
進去之後就有詢問一些事情,之後甲○○先問說有沒有帶錢,然後有跟戶政事務所的人問有沒有驗鈔機,戶政說沒有,我們才去便利超商驗鈔。」
、「(問:驗完鈔之後?)驗完之後我們就回戶政事務所辦理手續。」
、「(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沒有跟甲○○先生確認他有沒有離婚的意願?)當中我沒有跟他接觸到什麼。」
、「(問:你有沒有問他,還是有沒有看到他在協議書上簽名?)是甲○○先簽名,之後我才簽名,我是在他身後,我看到他簽名完之後我才簽名。」
、「(問:你有全程陪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有。」
、「(問:你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理由?)我是聽丁○○說他們溝通不良、個性不合。」
、「(問:後來甲○○先生有拿走16萬元?)有,我有看到。」
、「(問:在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是誰先簽名?)丁○○先簽名、然後甲○○簽名,然後我簽名,再來是丙○○簽名。」
、「(問:那你剛剛說你是沒有跟甲○○確認他們為什麼要離婚?)當天我是沒有。」
、「(問:那你之前有無跟甲○○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我是直到他在戶政事務所才知道。」
、「(問:但你當天有看到甲○○親自簽名?)有。」
、「(問:所以當天的情形是,你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的時候,你有看到甲○○在你之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但你並沒有問甲○○是否願意與被告離婚?)是的。」
等語,另離婚協議書內證人丙○○亦到庭結證稱:「(問:112年3月12日當天你有無跟兩造一起去民雄戶政大林辦公室?)有。」
、「(問:為什麼當天會去?可否講一下前因後果?)因為知道他們要辦理離婚,所以證人要到場。」
、「(問:當天到的時候發生什麼事?)當天到的時候,甲○○一看到丁○○一開口就說要驗鈔,然後因為大林戶政那邊沒有驗鈔機,所以我們一行人就去旁邊的7-11驗鈔。」
、「(問:驗完鈔之後呢?)驗完鈔之後我們就回大林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
、「(問:離婚協議書上的簽名順序是?)我是最後一個簽的,應該是丁○○簽完換甲○○,甲○○簽完換乙○○,之後才是我。」
、「(問:你有親眼看到甲○○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有,親眼。」
、「(問:你有跟甲○○確認他有沒有離婚的意願?)就是有離婚的意願才會去大林戶政辦離婚的事情。」
、「(問:丁○○有無給付16萬元給甲○○?)有。」
、「(問:你在今年112年3月13日到戶政事務所的時候你有跟甲○○聊過天嗎?有無談到為什麼要離婚這件事情?)沒有去強調。」
、「(問:有無跟他聊過天嗎?有無跟他講過話?)先不回答。」
、「(問:你如何確認甲○○有離婚的真意?)有離婚的意願才會約在大林戶政辦理離婚這個事情。」
、「(問:您跟丁○○是什麼關係?)姊妹。」
、「(問:依照一般合理情形,對於姊妹的丈夫有離婚情況不是應該會詢問或瞭解兩造的情形?)也不一定。」
、「(問:所以今天只要丁○○叫你當證人簽名,不管怎樣你都會去?)因為我知道他們有溝通不良的問題,而且個性上也不和,所以才想說還是得要作證一下。」
、「(問:你說的這些是否是丁○○跟你講的?)是啊。」
、「(問:當天去大林戶政事務所,你有無親眼看到甲○○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有。」
、「○○○○○○○○○○○○○○你有看到甲○○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你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但你沒有跟他多說話,也沒有問他是否要與被告離婚?)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渠等證述相互勾稽後互相吻合,可認證人乙○○、丙○○於112年3月13日離婚登記當天雖均未與原告確認離婚之意願,惟其二人均有在場,且全程陪同兩造至便利商店點鈔,並均親眼目睹被告交付原告即兩造之離婚條件16萬元,及均親眼目睹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後,證人乙○○、丙○○始先後在證人欄位簽名等情,應可認定,是證人乙○○、丙○○確有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甚明。
⑶從而,證人乙○○、丙○○確均已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應為有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有離婚之合意後,二名證人於親見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後,始先後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並辦理離婚登記,足認兩造離婚已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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