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12,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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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11日結婚,被告取得我國身分證後就去外面工作,陸陸續續有回來,但被告後來經常不返家,最後連電話都不接便失聯,被告已經10餘年不知所蹤且從無聯繫,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已不復存在,兩造顯然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黃○○到庭證稱略以:伊不清楚99年前兩造的感情狀況,在伊99年訂婚時有看過被告,當時伊人在北部,兩造同住在六腳鄉住處,伊沒有跟原告同住,後來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那次應該就是最後一次看到被告,伊沒有問原告為何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平常伊有跟原告聯繫、每年大約回來嘉義兩、三次,都是回原告住處,但原告沒有跟伊說被告去向,從原告住處也看不出有被告的生活痕跡,沒有看見被告的衣服或用品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審諸證人與兩造同屬至親,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故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於112年間尚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於112年5月15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未有聯繫,婚姻關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始終未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被告於111年4月30日至112年間5月15日間仍頻繁入出境,卻均未告知原告,或主動與原告取得聯繫,顯見被告亦無意修補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離家未歸,更與原告斷絕聯繫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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