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13,2023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被 告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能繼承者,如當事人死亡,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末按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9條前段亦有明定。

揆諸立法說明,乃因婚姻關係之一方死亡時,婚姻關係即解消而無從繼續,故離婚之訴,如當事人之一方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該訴訟無再為續行之必要,因之,離婚訴訟既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