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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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4.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
  5.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
  8. 貳、實體事項:
  9.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女,民
  10.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11.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12.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分
  13.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14.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15. (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16. (二)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17.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
  18. (一)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19.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20.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21.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
  22.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
  23. 八、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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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A○○之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前述給付如有遲誤二期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原在臺北市中山區居住,原告於111年11月因經濟緣故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然被告自此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常因賭博向原告借錢,另涉犯販賣毒品、擔任詐欺車手等情事經法院判刑,更於112年4月30日因交付子女乙事以「別逼我去砸妳家」等語威脅原告,並於同年5月1日前往原告住所前喧囂鬧事,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

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原告同住迄今,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被告自兩造分居起即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

而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對未成年子女有法定扶養義務,爰以嘉義縣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8,778元為計算基準,由兩造負擔各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389元等語。

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離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扶養費9,389元,至其成年之日止,並由原告代為管理運用,如有二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

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個月,原告於112年4、5月間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8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丁○○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其所證與原告前述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分居已逾10個月,且兩造於本案審理期間仍就維繫婚姻一事未作任何彌補或挽回之實質舉動,在在可見兩造在主觀上均已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對家庭無責任感,兩造復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宥瑜,現為1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陳宥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

(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被告部分因未能聯繫,無法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該基金會於112年6月27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06078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家調卷第75至89頁): 1、親權能力評估:據原告所述,兩造過往於家庭之角色任務即原告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負擔家庭經濟之責,並利用工作之餘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其後兩造因經濟考量分居兩地,原告於111年11月攜未成年子女搬回新港鄉娘家居住,並持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至今,此期間兩造聚少離多,原告在被告未提供生活費用、實質照顧協助之情形下,仍可維持未成年子女居住、受照顧情形穩定,多虧同住之娘家親友予以照顧或經濟支援,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原告目前具備照顧經驗與能力、周邊支持系統有助於母職角色之發揮。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迄今,實際投注時間照顧、陪伴,後續預計待未成年子女滿兩歲、送幼稚園之後,才外出就業安排,並擬從事彈性工時工作,如居家照顧服務,以配合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就學接送等事項,若偶爾因故無法親自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同住親友亦可以給予協助,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為娘家資產,目前同住家成員有原告母親、原告前婚之子,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自北部搬回娘家同住於此已逾半年,母女二人均同房就寢,就實地訪查觀察及瞭解,住家一樓因於原告母親從事成衣家庭代工放置有布料或裁縫機、熨燙機等器材,不過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多數時間皆在二樓寢室內活動、玩樂,若於一樓活動時,其活動範圍以嬰兒床為主,較無安全疑慮;

此外,屋內空間充足,未來可視未成年子女成長需求規劃其個人空間,整體而言,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環境未有明顯不適切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自未成子女出生後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喜好、習慣多能掌握,且母女關係親近,親友亦能予以相關協助。

原告亦考量被告照顧經驗薄弱且無照顧支援人力,又因刑事案件未來需要入監執行,勢必無法實際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之責任,因此具強烈單獨行使親權意願。

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預計待未成年子女滿兩歲安排其就讀幼兒園,未來可能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非戶籍所在地學區校風良好之國小,評估原告對於子女未來教育安排有初步想法及規劃。

6、其他具體建議:兩造因家庭經濟等考量自111年11月分居不同縣市,未成年子女隨原告同住於娘家迄今,此期間被告雖會透過視訊、偶爾南下相聚等方式維繫情感,然未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亦未給予生活費用,原告係於親友支援下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母女關係緊密,惟被告因無法聯繫通知未能接受訪視,無法綜合評估及建議,建請法院參酌兩造開庭陳述,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判等語。

(二)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考量被告業經本院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供本院參酌,另衡酌原告前述經濟能力、親友支持系統與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陪伴照顧,與原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原告有行使負擔親權之積極意願,並持續提供生活照顧及扶養,且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宥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再者,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故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宥瑜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酌定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自不待言,為使未成年子女能受到較好之生活照顧,本院審酌:

(一)查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且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依此,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於嘉義縣乙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本院認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子女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又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嘉義縣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8,778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復考量兩造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各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本院綜合參酌兩造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財產狀況(詳下述),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分,及考量子女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參加課程等需求,認未成年子女於其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6,000元為適當。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本件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10至111年度均無所得、財產;

被告則於110年度所得102,665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一部98年出廠之汽車(分別見家調卷第59至66頁),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原告,惟參照前揭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說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於就學期間,本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被告身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其成年為止,又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為1歲之未成年人,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被告有額外的時間及精力,及斟酌前揭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嘉義縣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灣省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兩造之身分地位、其他生活負擔等情,認以兩造負擔各半之比例計算,應屬適當,即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式:16,000×1/2=8,000)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負擔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因扶養費請求不受聲明拘束,不另為駁回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依聲請及職權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誤2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

另就訪視報告中可知原告未有刻意阻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況,若由本院強制指定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併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以及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八、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予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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