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1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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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3.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4.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次女陳
  5. 四、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陳
  6.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一、原告起訴主張:
  10. ㈠、關於離婚部分:
  11.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本件被告有長期家暴、騷擾兩名未成年
  12.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110年度平均每
  13. ㈣、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
  14. 二、被告抗辯以:
  15. ㈠、關於離婚部分:
  16.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17.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每月的薪資2萬多元,最多可以給
  18. ㈣、並聲明:1.同意離婚。2.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19.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20. ㈠、兩造於101年1月1日結婚,兩造結婚前即育有未成年長女陳○○
  21. ㈡、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保護令核
  22. ㈢、本案審理中因被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1
  23. 四、得心證之理由:
  24. ㈠、離婚部分:
  25.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26.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27. ㈤、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三
  28.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29.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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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段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次女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長女陳○○、次女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長女、次女扶養費各新臺幣4,600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並非只能匯入原告帳戶之意,可以直接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帳戶)。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女陳○○、次女陳○○會面交往。

五、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部分)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1日結婚,結婚前即育有未成年雙胞胎子女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陳○○(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下稱次女)2、兩造結婚後,由於認知、價值觀之差異,感情不睦致爭吵不斷,被告常有情緒失控之家庭暴力舉措,原告及同居家人生活於恐懼之中。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拿刀恐嚇原告父親陳○○,致陳○○無法與被告同居生活,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家護字第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且被告因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亦會有攻擊原告、砸毀家具物品之情形,112年3月6日晚上23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同日下午壓制其,即徒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又於同年月8日9時許,在民雄住處外,對原告拳打腳踢,使聲請人受有雙側臉部鈍傷、前胸臂擦傷等傷害;

於同年4月6日上午,因不滿原告不回應,即破壞住處物品及門等。

均足見原告受有被告家暴之狀況,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之事實。

3、此外,被告長期家暴、騷擾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年家護字第2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原告曾在未成年子女面前砸家具、物品,讓未成年子女心生畏懼;

以不堪之言詞辱罵未成年子女等情事,造成未成年子女身心受創外,亦讓原告對此段婚姻,感到身心倶疲、萬念倶灰。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保護令開庭前,用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是只有你們才是赢家」、「別忘了還有保護令的庭你也得開」、「到時候誰是輸家還不一定呢」、「我絕對不會和解,你等著被關吧!」;

「我不只告你違反保護令,還告你傷害罪」、「忘了告訴你。

中低收會不會過還是個問題」、「搞不好就不過了」、「如果真的你們家的中低收沒有過」、「那就是老天有眼」等語。

觀之上開文義,被告向原告說明,她會把所有證據給法官看,不一定是輸家,且陸續已提出眾多訴訟,希冀原告去坐牢。

甚者表示認為原告家搞不好此次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會未過,而政府補助,對原告家庭經濟而言,相當重要。

倘若原告需服刑,或者無法順利申請到政府補助,無啻係對原告家庭而言乃一重傷。

被告身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明知上開事情之重要性,竟因不滿原告提出保護令聲請,而傳送如此具有偏執性之文字内容,更證被告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思。

原告替自己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保護令後,被告竟張貼臉書向好友說明:「等等在PO保護令給大家看,看一個男生去聲請保護令多好笑」等語;

顯見被告已無心繼續維持此段婚姻,否則,何必以此嘲諷之語氣,於網路上發文攻擊原告?益證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且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過原告。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本件被告有長期家暴、騷擾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非善意父母。

自原告聲請保護令通過後,被告雖依保護令内容,搬離原告住處,惟被告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非但不聞不問外,甚者進一步要求原告要將過去買給未成年子女使用之生活用品,返還給,否則其要走法律途徑。

此觀兩造112年5月5日Line對話紀錄載:「我當初買上下舖的床墊麻煩你回給我」、「你自己去買給小孩子」、「你不還我。

我就走法律途徑」等語。

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核發後,原告亦與相關專業人士討論,尋求社會資源,幫助兩名未成年子女走出陰霾。

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酌定長女、次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縣為新臺幣(下同)18,778元,以此標準計算長女、次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每月為9,389元。

㈣、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次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女、次女各9,389元(兩人合計為18,778元)之扶養費用,並由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抗辯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1、被告可以接受離婚,但離婚並非完全被告的責任。

由於原告父親陳○○罹患失智症,平日早上會到附近的家託中心照顧,下午4點30分就送回來原告的家裡,晚上、夜間及假日都須原告本人親自照料,所以原告根本沒辦法去工作,都靠原告妹妹收入及政府中低收入補助,且原告亦有長期酗酒習慣,原告的家庭經濟及生活習慣,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的成長環境。

原告甚至讓未成年子女封鎖被告的LINE,且不告訴被告子女目前情形。

被告因為保護令中核發遷出令的關係,目前居住在桃園;

但自從被告搬出來後,就無法接觸到子女,希望能夠暫定被告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而非讓原告惡意阻斷被告與子女的情感。

希望未成年子女要多多與被告聯繫,不要封鎖被告的LINE。

再者,只要原告妹妹陳○○加入小孩的LINE群組,被告就會被踢出LINE群組,不管是學校、教會都一樣的狀況,現在害的被告都不敢加入孩子任何的LINE群組,原告也都沒有阻止陳○○的不友善行為。

2、不僅原告會對被告言語、精神上的虐待,連原告的父親也對被告言語上的暴力、虐待。

他會懷疑被告覬覦他們家的財產,趁他不在的時候,翻他的皮包,而且被告在家連自由都沒有,被告在廁所講電話,原告父親都在外面偷聽,被告跟原告講這件事情,原告就說如果不能接受就搬出去。

針對離婚事由兩造都可歸責,不是僅被告所造成。

兩造的訴訟互相告來告去,原告動不動就向被告提起保護令或刑事告訴,被告亦是行使其憲法上保障的訴訟權利,被告並沒有濫行訴訟。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希望由兩造共同任之(見本院卷第106頁,與書狀所載不同),被告可以理解長女、次女想要繼續居住在嘉義,所以不會要求變動他們的生活環境,也可以接受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如果有重大決策應該要讓被告知道。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每月的薪資2萬多元,最多可以給付長女、次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同意給付之扶養費從每月1,000元逐漸增加至3,000元)。

目前原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內,就可以查到有三筆民事支付命令且確定執行,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要支付給監護人,錢入到被告帳戶就會被債權人扣走,所以希望協調被告支付的扶養費,可以匯入孩子自己的帳戶。

如果原告覺得金額太低,被告也想要爭取擔任親權人。

㈣、並聲明:1.同意離婚。2.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3.願意給付長女、次女每人每月扶養費3,000元;

如果原告認為金額不足,請求酌定由被告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1月1日結婚,兩造結婚前即育有未成年長女陳○○、次女陳○○(均為000年00月00日生)。

㈡、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保護令核發:「相對人(即被告)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前遷出聲請人(即原告)之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且於遷出後遠離聲請人之住居所最少100公尺」後,被告即遷出原民雄住處,至桃園租屋居住迄今,兩造分居接近1年。

㈢、本案審理中因被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以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酌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13年1月17日、113年2月1日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下,在本院院內與長女、次女進行會面交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本身及家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本案為原告為本人及父親陳○○提出之保護令)、第247號(本案為原告為長女、次女提出之保護令)、第258號(本案聲請人為原告之妹陳○○)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因對聲請人之父親陳○○不滿,拿刀恐嚇陳○○;

同日23時30分許,原告返回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住處,被告因不滿原告於當日下午壓制其,即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又於同年月8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外,對原告拳打腳踢;

於同年4月6日上午,破壞住處物品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5張、錄影光碟等資料在上開保護令案卷內可查。

更經本院於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存放在112年度家護字第258號卷內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邊錄影邊對被告說話,提到被告拿刀對他父親及床上都是玻璃的事情,(影片1分09秒開始)被告拿了勾鐵門的鐵棍作勢要打人,原告強調他在錄影,被告拿鐵棍敲向摩托車,摩托車倒地後,被告還打了摩托車好幾下,被告說:「你爸這樣都你害的」、「我頭給妳打假的」,原告說:「我把你壓下去而已」,被告說:「你是坐在我的頭上」,並持續用腳踩摩托車。

從錄影內容可以發現被告情緒嚴重失控,即便明知原告在錄影蒐證,仍無法停止其破壞物品之行為。

3、又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函查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2年9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120004167號函覆內容可知(病歷部分予以保密處理,僅摘要與本案有關者),被告曾於113年3月8日至27日間因精神疾病在該院住院(自願住院,有簽立同意書),113年4月6日再次因情緒激動被送入該院急診就醫。

4、被告於112年5月3日用Line傳訊息向原告表示:「不是只有你們才是赢家」、「別忘了還有保護令的庭你也得開」、「到時候誰是輸家還不一定呢」、「我絕對不會和解,你等著被關吧!」、「忘了告訴你。

中低收會不會過還是個問題」、「搞不好就不過了」、「哈哈哈哈」、「老天有眼」等語(見家調字卷第29至31頁);

於同年5月9日傳送:「什麼時候可以把東西還給我,還有大的戴的小米手錶也是我的,我已經報案了」、「小孩子我也報案報家暴,說我神經病,這就是你們灌輸的觀念」、翌日再傳送「你把小孩核發的保護令到處發,已經造成我的個資外洩,我現在要告你洩漏我的個資」等語(見家調字卷第39至41頁)。

被告對原告已喪失夫妻情分,甚至希望原告去坐牢,也希望家裡的補助不要通過,甚至要求返還已交給孩子使用的物品,很顯然沒有再把原告當成家人。

5、然而,原告亦曾於111年1月21日在民雄住處,因家庭經濟生活、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發生爭吵。

原告辱罵「你是白痴?在我家拐吃騙喝10幾年、唸到大學怎麼會培養出你這個廢物?」等語,被告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6號核發,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且原告對被告說話時,會說以兇惡口氣自稱「恁爸」,或說出「死給你看」等語,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從被告提出的錄音對話及下述社工訪視報告也可知,原告確實為了要照顧失智的父親,已經很長一段時間沒有工作收入。

被告因為家庭經濟,又必須與原告失智的父親同住,需要承擔的壓力非無法理解,加上自身精神疾病(或情緒障礙),導致被告做出讓原告及家人無法接受的失序行為。

6、由兩造間多起保護令、刑事案件可知(詳附表一、二所示),彼此感情已然破裂,被告受自身疾病影響在112年間出現多次失控的暴力。

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遷出遠離民雄住所之保護令後,兩造分居迄今接近一年。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並非不願離婚,只是兩造針對子女親權、會面、扶養費等問題難以達成共識。

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情緒控管不佳,且其所作所為已經不顧夫妻情分,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信任、情感,原告表示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形,應可信為真實。

7、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因家庭經濟、與失智家人同住之壓力,加上自身體質等因素,逐漸導致精神狀況出現問題,情緒失去控制,達到必須至精神科住院治療的程度;

然而以上情況,並不能合理化被告有上開嚴重的暴力行為,也沒有理由要求原告一定要體諒或忍受。

尤其是112年3、4月間被告的暴力舉止頻繁,與之同住之原告、原告之家人及未成年子女均難以忍受,經本院核發上開保護令。

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原告縱有部分可歸責處,但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顯然較高。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8、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長女、次女現年均為12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1、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原告及長女、次女後,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7081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原告現有吸菸習慣,身體狀況無異,工作為臨時工,以日薪1千2百元計,過往至今原告均為同住方,也為照顧者,而原告親妹會協助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

評估原告有能力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且具支持系統。

2.親職時間評估:過往至今原告為同住方,會安排親子相關活動,或是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自行安排假日活動,被告於今(112)年4月6日搬離原告現居住所,原告不清楚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聯繫情形,但對未來若為親權人,希望以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進行會面交往安排外,也希望以公共場所作為會面地點;

評估原告對會面交往安排已有初步想法,但未有明確之規劃。

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為自有宅,住所格局為三層樓四間房,住所位於社區村庄内,周邊以民宅為主,鄰近嘉義市區,附近有超商、銀行及店家,目前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寢,未來會規劃兩名未成年子女有獨自房間使用;

評估現居住所空間可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希望爭取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被告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管教持打罵方式外,且被告長期暴力行為,法院已核發保護令;

評估原告以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為主。

5.教育規劃評估: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小學五年級升六年級,雖無安排補習課程,但有安排教會辦理之課輔班,國中規劃,原告曾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討論,但暫無明確安排,屆時會再主動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討論相關規劃;

評估原告會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安排教育相關事宜。

…㈢其他具體建議:原告與被告相識一至兩年,因懷孕結婚,婚後雙方居住於原告現居住所,原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原告為經濟負擔者,因被告提出外出工作討論,雙方達共識重新安排家庭分工,雙方時常因家庭生活瑣事,與管教兩名未成年子女方式有所爭執,後續被告出現暴力行為,如摔東西、砸物品及持刀恐嚇。

長時間下,原告已無法忍受被告暴力行為,且雙方於今(112)年4月6日因爭吵即分居,目前原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已核發,為期一年,現階段,雙方對於離婚均無共識,進而透過訴訟處理離婚相關事宜,原告有意爭取單獨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

2、被告部分,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經該會以112年7月27日(112)心桃調字第337號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親職能力評估:被告因淺眠穩定就診身心科,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收入可支應日常生活開支,但被告債務金額仍待商榷,需調閱被告財稅證明。

被告過往有照顧經驗,但112年4月受保護令約束後未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被告因工作及環境規劃考量規劃未成年子女由父親及繼父負擔扶養責任,有親屬支持系統,但無實際負擔照顧之規劃,親權能力略顯不足。

2.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時間固定,性質為周休六日,於下班後至繼母住所教授未成年子女功課及關心近況,但規劃由父親及繼母負擔扶養責任,雖有親屬可提供支持,但未能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被告目前住所為租賃套房…。

4.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能理解親權意涵,於112年4月分居後與未成年子女及學校老師聯繫關心子女近況,因擔心原告未妥善將扶養費用利用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上,影響其支付扶養費意願,未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缺乏正確友善父母認知。

5.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父親住所學區内之東安國小及東安國中,高中及大學則依據未成年子趣選擇就讀學校。

…被告因工作及居住環境受限影響親職照顧時間,照顧計畫難以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有親屬支持協助,被告父親及繼母照顧之適切性,然因社工僅就被告進行訪視…,建議法院參閱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確認其受照顧狀況及意願」等語。

3、長女、次女均已年滿12歲,並非幼童。

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下,於本院與被告進行會面後,本院單獨詢問長女、次女之意願。

其等表達能力良好、口齒清晰,可以坦率的說出自己的想法,明確表達想要維持目前生活環境之意願。

實際上也難以想像已經在嘉義縣生活這麼多年的長女、次女因為父母離異,就要驟然變動就學、居住環境。

何況長女、次女與鄰近教會有許多連結,透過教會不僅心靈上有寄託,亦獲得各種實質上協助。

4、被告在桃園社工訪視時雖仍表達爭取親權之意,經本院告知孩子即將上國中,是否可以考慮子女的意願,以其等之意願為優先,被告也表示同意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

何況,被告前有身心狀況不穩定,進而發生家暴事件的情況,離開婚後居住了10幾年的嘉義民雄,必然須要一段時間適應,帶著長女、次女之經濟壓力不小。

長女、次女自幼與原告及其家人同住,適應目前生活模式。

復考量長女、次女之年齡、適應性、意願,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屬支持系統,有自有房屋可以提供子女居住,環境相對穩定,也具有實際照顧經驗。

兩造的關係並非和睦,且分別居住在嘉義縣、桃園市,共同行使親權將有礙於子女重要事務之決定。

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次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女、次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女、次女現居住嘉義縣境內,長女、次女為12歲之青少年。

再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5,436元,被告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09,442、205,718,兩造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97至105頁)。

兩造上開收入狀況顯然未達基本工資之水平。

然原告現年47歲,被告現年35歲,正直壯年,只要努力謀職,保守估計均至少可獲得相當於基本工資即27,470元(此為113年度之金額)收入。

3、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縣109年、110年、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19,531元、18,778元、18,750元;

桃園市111年度度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187元。

原告及長女、次女居住在嘉義縣,被告居住在桃園市,若以上開標準計算全家四口每月花費將高達80,437元(18750*3+24187),顯然並非兩造僅相當於基本薪資之收入可以負擔。

又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每人14,230元、桃園市為15,281元,縱然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亦需57,971元(14230*3+15281),仍高於兩造可預期收入。

何況被告在桃園市工作需租屋,花費必然高於居住在自有房屋內的原告及長女、次女。

考量長女、次女現年滿12歲,國民義務教育間學費支出不高,兩造收入有限,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在自有房屋內無額外租金支出(但仍須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通貨膨脹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認長女、次女扶養費以每月12,000元計算為宜,原告與其等同住,一家三口有約36,000元可以開銷,應屬充足。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

惟考量被告在桃園市之生活花費比居住在嘉義縣高出許多,被告工作未穩定,僅可預期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縱然必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也不能連基本生活都無法維持,何況被告若要前來嘉義與長女、次女會面,還需額外車資、餐費等支出。

另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女、次女,該照顧的勞力、心血應予以評價。

考量上情後,本院認為由原告負擔5分之3,被告負擔5分之2之比例較為合宜。

此外,長女、次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目前領有每人每月500元補助乙節,有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1月15日嘉縣社救助字第11200047274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3頁),上開補助金額應予扣除。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扶養費4,600元((12,000-500)*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

5、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女、次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6、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應給付長女、次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㈤、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三所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然而,如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暫時不應予會面交往之機會。

2、本案審理過程中已進行3次社工陪同之會面,本院也在會面結束後詢問長女、次女想法。

其等針對目前生活狀況可以侃侃而談,表達能力很好。

由於長女、次女可以清楚表述心意,感覺十分靈巧,因此詢問其等學業情形,也發現有很不錯的表現。

長女、次女明確陳述了如果要會面,希望不要在學校、警察局、教會、醫院等處(見本院卷第151頁證物袋,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原則上保密處理)。

本院考量長女、次女現已年滿12歲,並非年幼兒童,已經有相當的判斷力,其意願應該高度尊重。

3、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1日和子女會面時,竟然交付了如同民事陳報狀㈣內容的信件給孩子,業據其於本院112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內第163至164、第171頁)。

由於被告112年3、4月間的暴力行為,與子女的關係本有待修復,竟仍如此欠缺親子溝通技巧,對孩子述說當年懷孕時原告不想留下孩子的事。

無論此事真假為何,被告身為成年人應該體諒、理解長女、次女日後要和原告一起生活,假設這些話真讓長女、次女變得討厭原告,對孩子沒有任何好處可言;

只是滿足了被告要報復原告告訴長女、次女其提出刑事訴訟(強姦案)的不滿。

被告內心的委屈,不應該試圖在未成年孩子身上尋求補償,本院因此也十分擔心強令長女、次女與被告會面,會對其等再次造成傷害。

此外,被告也表明可以尊重孩子的意願再進行會面。

爰酌定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且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保護令核發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

關於未成年長女、次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女、次女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女、次女扶養費每月4,600元。

並依聲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告對原告提起之民、刑案件表列
編號 案號 說明 判決結果 裁判日期 1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6號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
核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乙○○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含戒酒教育次)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保護令。
111年3月10日 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 甲○○提告乙○○於111年3月24日辱罵「娶到這種老婆,是頭殼組的(台語)」等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不起訴處分 111年4月26日 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22號 甲○○提告乙○○於111年6月5日持刀意圖攻擊、恐嚇稱:「你之前不是想死,趕快去死,我不會阻止你」等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不起訴處分 112年7月31日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8號 甲○○提告乙○○於111年11月2日恐嚇稱:「如果我小孩要是讓你載到過亡,我就讓你死(台語)」等語,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甲○○聲請再議。
不起訴處分 再議駁回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3日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3、5664號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 1.甲○○提告乙○○於112年3月6日將其推出家門外壓制在地,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2.嘉義縣衛生局移送乙○○未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
提起公訴 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未完成處遇課程部分犯違反保護令罪。
112年3月6日毆打被告部分無罪。
上開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112年7月31日 112年11月15日
附表二:原告或其家人對被告提出之保護令案件
編號 案號 說明 判決結果 裁判日期 1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3號 乙○○對甲○○聲請保護令 核發禁止甲○○對乙○○及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應遷出並遠離乙○○民雄鄉福樂村住處最少100公尺之保護令。
112年4月10日 2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7號 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 陳○○對甲○○聲請保護令 甲○○提起抗告 核發禁止甲○○對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陳○○民雄鄉福樂村住處100公尺。
甲○○應完成精神治療,門診治療12次,每週1次;
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保護令。
「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
部分廢棄 112年5月26日 112年8月4日 3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58號 乙○○為未成年長女、次女對甲○○聲請保護令 核發禁止甲○○對被害人陳○○、陳○○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聯絡行為。
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含親職教育6週)18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保護令。
112年5月8日
附表三:被告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一、時間:每月一次,由被告指定時間進行3小時會面(長女、次女表示週日下午比較有空閒)。
二、方式:由被告至兩造約定處所(原則上為原告住家附近餐廳)與長女、次女會面交往。
會面交往結束後,由原告或其家人前往約定地點將長女、次女接回。
三、其他規範事項:
㈠、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以傳送訊息給原告之方式告知本月的會面時間(例如3月3日前傳訊息告知,預訂3月17日進行會面交往);
如預訂會面日在當月3日之前,則應提前3日告知(例如預訂3月3日進行會面時,應於2月28日告知)及會面地點。
如未按上述時間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
㈡、上開會面交往以長女、次女同意(包含個別同意或全體同意)為前提進行,被告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無意願之未成年子女不需與被告進行會面。
㈢、會面交往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費用非扶養費之一部分,不得主張自扶養費中扣除)。
㈣、原告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被告或被告之家人。
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四、長女、次女年滿15歲起,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長女、次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或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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