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19,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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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9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具狀擴張請求之金額為9,316,135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因被告工作關係,於101年7月24日離婚,復於102年4月22日復婚,兩造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原告在○○○○○醫院擔任護理師,被告原為職業軍人,於107年間退伍,兩造因生活作息時間不協調而常發生爭吵,被告曾2次動手毆打原告受傷,但因原告在醫院上班,無顏驗傷報案,但原告有向被告聲明,如再動手一定會對其提告刑事傷害罪,自此被告不敢再對原告動手傷害,但仍常因不高興即對原告或子女辱罵穢言。

被告曾對長女丁○○言語辱罵、暴力傷害,長女丁○○就讀○○大學○○系,被告要求長女丁○○手機必須隨時開機且開定位狀態,被告也對長女丁○○恫稱「妳在臺北生活一定會沒錢生活,且會為了慾望而去做援交,如果妳真的去作援交,我會找軍中朋友把妳抓走賣到酒店」;

被告於111年8月長女丁○○即將北上就學前,不同意原告欲帶2名子女出遊,2名子女均說要跟原告出遊,被告隔天即在家命長女丁○○下跪,又狂抓長女丁○○小腿,自客廳拖行到餐廳;

原告於112年之農曆年初二上午11時,帶2名子女回臺南○○娘家,被告通知長女丁○○下午1時要去接其回嘉義,原告認為太早回去,以LINE與被告溝通但被告未回覆,原告再請長女丁○○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表示已經在前往的路上,被告抵達原告娘家後,原告父親勸被告不要急著帶長女丁○○回去,翁婿2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甚至要強行入內帶走長女丁○○,原告家人一方面報警,原告弟弟一方面攔住被告,被告於警方到場始離開;

原告自受被告第2次傷害後,即分房,在家中除以LINE溝通家中事務外,不再言語交談,原告在家中客廳沙發睡了4年多,被告行為日益乖張,子女也每日生活在不安情緒中,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由原告任之。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除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附表四編號1、2、3所示之婚後債務外,因被告為職業軍人退伍,退休俸之權利價值亦屬其婚姻期間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起訴基準日為112年5月22日,被告可請領退休金之餘命時間為35.5年,每月退休俸為46,800元(計算式:45,000×1.04=46,800),故被告之退休俸權利價值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為11,645,131元,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否認被告曾向其母親、姊姊借貸如附表四編號4、5、6所示之款項,被告所提出向母親、姊姊借款之契約書,一看即知是事後偽造,如原證十之借據簽立時間為95年4月23日,但被告住址卻記載101年7月才交屋入住○○○市○○○街000○000號;

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家庭及子女開銷之收據憑證均由其付錢,原告擔任護理師,薪資不低,也將自己收入全部用於家庭開銷,至今存款比被告還少,原告對家庭之貢獻不比被告低。

⒉被告於107年退伍領有1筆1,200,000元一次領的退休金,如真有借錢,該筆退休金即可清償95年、107年之借款,108年也無須再向姊姊借款400,000元買車,既然買車貸款300,000元,買車又向其姊姊借款400,000元,被告應說明一次領退休金1,200,000元之流向。

⒊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信貸921,452元、112年4月27日信貸340,000元,合計1,261,452元,被告在112年5月22日離婚基準日前貸款,但隱匿借貸所得資金而製造負債,故被告借得之金額亦應視為積極財產。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316,135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未曾毆打原告,更未對子女辱罵穢語,也未對丁○○施行過任何暴力傷害及言語辱罵,僅要求丁○○隻身在外期間,視本身狀況不定時、不定點、自我要求方式適時告知概況,以讓家中親人得知平安;

111年8月4日晚餐時,伊下班帶晚餐回家給子女,發覺即將北上自行生活之丁○○仍未將行李整理至定位,隨即嚴厲訓斥,丁○○卻嫌伊過於囉唆、煩躁,頂嘴回稱「我不要你管,北上之後自己會賺錢養自己」,伊才一時氣憤動用懲戒權,手掌拍丁○○左手臂1下,接續嚴厲訓斥其不知現實輕重之要不得心態,言詞嚴厲警告如被伊發覺生活異常、課業荒廢,絕對以最快速度委由友人將其帶回,暫時休學,管束再教育,但丁○○當時情緒激憤,不願接受管教,伊喝令其至餐廳罰跪反省,丁○○立即反擊「憑什麼罰跪」,伊才拉扯其腳踝,令其離開沙發,丁○○旋即雙腳踢、踹伊,伊當下鬆手,並無原告所言抓狂、拖行之事;

112年1月23日大年初二,依行之有年之慣例,且前1日與丁○○約定時間前往原告娘家要接丁○○返回○○共同協助被告父母販售鹽水意麵,丁○○依照慣例於中餐後告知原告,但即刻遭到拒絕,伊於快抵達原告娘家時,接獲原告父親來電,要求不要前往載丁○○,伊回稱「為何不行」,原告父親僅告知丁○○不願跟伊回去,便引發口角並遭原告父親警告「有種來接看看,絕對報警將其逮捕」,伊到達原告娘家路口即遭其家中全體成員壓制、攔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伊便同意離開,伊並無強行帶回、強行闖入之情事;

原告於109年6月因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開刀,出院返家後伊利用工作空檔為其張羅三餐,晚上就寢時怕影響原告休養,伊改至樓下沙發就寢,直至000年0月間,伊深夜醒來發現原告未上床就寢,下樓尋找才發現原告在沙發睡著,至此便固定在沙發就寢,此時開始原告刻意阻斷全數與本人可聯繫溝通知管道,拒接電話、封鎖訊息,且拒絕單獨談話,伊連協調之機會都沒有,更無對原告傷害、同居虐待之情事。

㈡伊名下有附表三編號1至4至財產,並有附表四之債務;

附表三編號3之房地之鑑定價格高於市價,實際上不可能那麼高;

又伊負擔全家主要生存營運,同時反證原告貢獻程度及合理推論其不擅理財,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

㈢伊不同意離婚,如法院判決離婚,希望丙○○之親權酌定由伊負擔。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因被告工作關係,於101年7月24日離婚,復於102年4月22日復婚,兩造育有長女丁○○(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長子丙○○(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原告在○○○○○醫院擔任護理師,被告原為職業軍人,於107年間退伍。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二所示。

㈢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4之婚後財產;

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3之婚後債務。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㈡丙○○之親權由何人任之?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有無理由?若有,數額為何?㈣被告之退休俸權利價值11,645,131元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㈤被告附表三編號5之款項是否應列入其婚後財產?㈥被告附表四編號4至6之借款是否應列入其婚後債務? ㈦附表三編號3之不動產之價值?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常因不高興即對原告或子女辱罵穢言。

被告曾對長女丁○○言語辱罵、暴力傷害,長女丁○○就讀○○大學○○系,被告要求長女丁○○手機必須隨時開機且開定位狀態,被告也對長女丁○○恫稱「妳在臺北生活一定會沒錢生活,且會為了慾望而去做援交,如果妳真的去作援交,我會找軍中朋友把妳抓走賣到酒店」;

被告於111年8月長女丁○○即將北上就學前,不同意原告欲帶2名子女出遊,2名子女均說要跟原告出遊,被告隔天即在家命長女丁○○下跪,又狂抓長女丁○○小腿,自客廳拖行到餐廳;

原告於112年之農曆年初二上午11時,帶2名子女回臺南○○娘家,被告通知長女丁○○下午1時要去接其回嘉義,原告認為太早回去,以LINE與被告溝通但被告未回覆,原告再請長女丁○○傳訊息給被告,被告表示已經在前往的路上,被告抵達原告娘家後,原告父親勸被告不要急著帶長女丁○○回去,翁婿2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甚至要強行入內帶走長女丁○○,原告家人一方面報警,原告弟弟一方面攔住被告,被告於警方到場始離開;

原告自受被告第2次傷害後,即分房,在家中除以LINE溝通家中事務外,不再言語交談,原告在家中客廳沙發睡了4年多,被告行為日益乖張,子女也每日生活在不安情緒中,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不否認有於111年8月4日,因不滿丁○○頂嘴而動用懲戒權,手掌拍丁○○左手臂1下,並嚴厲訓斥丁○○;

有於112年1月23日大年初二至原告娘家欲接丁○○而與原告家人發生口角等情,又證人丁○○於112年11月13日到庭證陳: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放假才會回家,兩造在家中不會互相說話,有事情要讓對方知道都是透過伊,這樣的狀況從伊國中開始,具體原因不知道,伊高中時曾經聽過兩造爭吵,原告曾給伊看其臉上受傷的照片,表示是被被告打,兩造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原告睡在樓下沙發,被告睡二樓房間,應該自伊國中時就這樣了;

伊讀大學前,生活上都是被告在處理,犯錯也是被告管教,大部分會用罵的,口氣很兇,會罵髒話,伊曾經有1次與被告嚴重衝突,因為被告對於伊要出去玩不開心,把對原告的不滿遷怒到伊,當時還有肢體拉扯;

112年過年時,被告要來原告娘家接伊,伊有傳訊息給被告要其不要先來接,但被告已經到了,跟原告娘家的家人發生口角,後來伊沒有跟被告回去;

兩造都不會互相溝通說話,也不會一起外出吃飯或活動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一第51至56頁)。

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丁○○係兩造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再者,證人丁○○已成年、就讀大學二年級、智慮成熟,其陳述之部分內容亦為其等親身經歷目睹,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應堪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然已多年分房而睡、無任何互動、僅透過子女傳達訊息,雙方幾無任何互動及連繫,均未為積極維繫婚姻之作為,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復提起本案訴訟,且堅持離婚,可見已無維繫婚姻的意願,對被告喪失恩愛情感,被告則空言希望維繫婚姻,卻毫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及挽回原告情愛之有效作為,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感情變化過程,因生活習慣、子女教養及經濟問題,兩造即無良好溝通,雖同住一處,然長年分房而居,幾無互動,雙方對於自身問題均未思積極坦誠溝通,以共同尋求婚姻之維繫,致夫妻間互信、互愛之誠摯基礎流失,顯見兩造均未珍惜夫妻情誼,任憑夫妻感情疏離情節發展,無法尋求婚姻共識及相互體諒、包容,俾以繼續共同生活,致婚姻誠摯、互愛及相互扶持之基礎流失,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兩造均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斟酌上開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同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又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其評估與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經濟收入穩定,具備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兩造過往均有親職執行經驗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兩造無明顯不適任親職之情況。

惟相對人向聲請人稱患有腦瘤壓迫神經、疑似胰臟癌4期,向子女稱患有甲狀腺異常恐影響生命…等病症,社工訪視相對人時,觀察相對人精神情緒狀況穩定,應對及身體活動能力正常,相對人向社工表示身體健康情況良好僅患有高血壓慢性疾病。

關於相對人之身體健康情況是否影響親權能力,建請貴院依職權調查。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任職於醫院擔任護理長一職,相對人為軍職退役目前任職於協會長照專車駕駛,兩造工作休假皆為週休二日制,週一至週五上班,六日休假,聲請人偶須於假日出勤,聲請人目前於研究所進修偶於假日或晚上需上課,相對人則每月一次週六需值班,兩造之親職時間與一般上班族相似,就兩造工作狀態評估兩造均具備足夠之親職陪伴時間。

惟聲請人陳訴近幾年為避免與相對人在家相處,刻意縮短在家時間,連帶影響到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未來能否如聲請人所述正常下班返家或假日給予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尚待觀察。

3.照護環境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居處為相對人名下之自有房屋,未成年子女擁有自己的房間,房間有一展示櫃擺滿未成年子女收集的積木、模型、玩具。

現居所位於嘉義市與○○鄉交界處之社區住宅,生活機能佳。

離婚後聲請人將搬離現居所另行租屋居住,聲請人表示新住所會替未成年子女及長女準備單獨使用之房間,目前仍在尋找租屋處故無法評估。

4.親權意願評估:⑴兩造均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希望能單獨行使親權。

⑵兩造於社工訪視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上,均表示對造可隨時與未成年子女連繫互動,只要提前通知都可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用餐活動,願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安排會面交往。

評估兩造均具備善意父母之觀念。

⑶就兩造陳述過往之互動狀態、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態度方式以及假日子女時間之分配安排,評估兩造均具善意父母之觀念。

然現況因夫妻關係緊繃仍導致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互動壓力,相對人疑似有技巧性阻擋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之行為,相對人在離婚訴訟結束後,能否持續扮演友善父母尚待觀察評估。

5.教育規劃評估:⑴兩造均能了解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特性及在學習上的優劣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之就學有較詳細的想法及規劃,相對人表示只有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才能確保未成年子女教育計劃之執行。

聲請人則未有詳細計劃,僅表示將依未成年子女意願興趣及需求提供意見與協助。

⑵關於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之支付,聲請人期待依照公告生活費由兩造平均分攤,若相對人有困難,則可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

⑶相對人亦稱可單獨支付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不需要聲請人負擔。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現年11歲,具表達陳訴能力,訪視時外顯行為較為拘謹畏縮,情緒較為焦慮不安,針於父母即將離婚感到不知所措,但能表達過往被照顧經驗及未來之期待。

㈡建議由甲○○(未成年子女父親)單獨行使親權。

1.近幾年因聲請人進修及為避免與相對人共處生活而刻意減少在家時間,以及未成年子女因故於相對人在家時,會避免與聲請人有所接觸互動,故而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與陪伴時間上較聲請人多,未成年子女學校事務聯繫、活動參與,未成年子女起床、早晚餐、上下課接送、返家課業檢查功課討論…均由相對人為之,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由相對人照顧陪伴。

2.未成年子女了解聲請人因工作關係,須經常加班到很晚,假日也需要上班或讀書,體貼聲請人工作繁忙,雖然在難過或心情不好時,喜歡聲請人溫暖的安慰,然因擔心影響聲請人工作而會盡量避免佔用聲請人時間,故在生活或心情上有遇到困難時仍多找相對人協助詢問。

3.兩造於訪視時均展現善意父母之態度,表示了解未成年子女需要父母雙方的愛與陪伴,願意促進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協助未同住方進行會面交往,不會阻礙會面交往。

4.兩造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共同行使親權。

5.綜上所述,建議由相對人甲○○(未成年子女父親)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狀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0月00日○○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附訪視報告,112年度家調字第183號卷第65至81頁)。

⒊按如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

若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徒使未成年子女持續陷於父母爭執之困境,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兩造雖同住,但長年無互動,關係冷漠,欠缺信任基礎,溝通方式仍有待雙方努力改進,倘以目前兩造之相處情形及溝通方式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殊難期待兩造能順暢溝通協調,將來恐貽誤子女重大事務之決斷,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先予敘明。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固均有擔任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然近幾年因原告進修及為避免與被告共處生活而刻意減少在家時間,故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與陪伴多由被告負責,為成年子女起床、早晚餐、上下課接送、返家課業檢查討論均由被告為之,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由被告照顧陪伴,而原告與子女之互動順暢,惟囿於工作性質,於工作期間或無法處理子女生活上突發狀況,顯見被告對子女之照顧及陪伴品質優於原告,復參以丙○○在校之訪談紀錄(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一第363至372頁),其在校發生狀況學校老師亦係與被告聯繫、溝通,是本院綜合兩造過往分工照護教養子女之情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以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情感依附情形、兩造現不適合共同任子女親權人等因素,認由被告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⒌至於原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因兩造於社工訪視時均表示對造可事先聯絡進行會面交往之安排,並願意配合協助接送交付子女,展現合作父母態度,且丙○○已年滿12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判斷力,且其與原告之互動並無困難,強制之會面交往時間恐過度限制其自由,也可能影響學校課業、生活安排。

故本院認為應由兩造自行協議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無法協議時,再行請求酌定,始屬允當,爰不另酌定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又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101年7月24日離婚、102年4月22日復婚,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兩造婚姻基礎實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兩造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自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5月22日)為準,合先敘明。

⒊關於被告之退休俸權利: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自軍中退役,退休時有領取一筆退休金120餘萬元,另退休俸月領4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訴離婚時迄其過世止,可領取之退休俸合計11,645,131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乙節(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一第40頁、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二第11至1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所得請求分配者為夫妻因離婚致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言,至於夫或妻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並非現實之財產,自不在該法文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5號裁判理由參照),查上開退休金為被告將來之請求權或期待,於112年5月22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時,並未現實地存在,因此非屬於上開基準日時被告之現存之財產。

故原告請求將此部分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尚難憑採。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5之信用貸款部分:⑴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信貸921,452元、4月27日信貸340,000元,共1,261,452元,但當時原告已私下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係為隱匿借貸所得資金而製造負債,故被告借貸金額應視為積極財產乙節(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二第251至253頁),被告則辯稱:兩造結婚、買房都是向親戚借錢,長輩間口頭借貸沒有任何字據,伊是與中國信託承辦人員聯繫辦理,借款匯入指定帳戶,貸款是要償還向親戚、長輩之借款,且是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伊不知道原告要提起離婚訴訟,要怎麼預謀,故不同意將借貸金額追加計算等語。

⑵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並非所有財產處分行為均在追加計算之範圍,否則,夫妻所有為日常生活需要而處分財產,若均須計入應分配之財產,即與立法目的大相逕庭。

本件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三編號5之財產均加計入為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依上說明,自應就符合法定權利要件之被告於處分財產當時即有「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之意圖始可,不得僅憑原告之主觀臆測,即將上開處分之財產亦視為被告之財產予以分配。

⑶倘原告係主張被告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 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又本件係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而兩造雖少有良性互動及聯繫,無改善關係之意願或作為,然尚無從認被告在此之前確有積極與原告離婚之意,則尚難遽以被告在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前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是意圖減少原告離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為,是原告主張就附表三編號5之信貸應追加視為其婚後之現存財產云云,並不可採。

⒌關於附表四編號4、5、6之借貸部分:被告主張:附表四編號4之借款債務,是95年4月時,因原告工作需求,要求被告向其父親購入二手車,因被告已無存款支付,遂向被告母親借款200,000元;

附表四編號5之借款債務,是107年5月長女丁○○前往美西遊學19日,委辦團費及零用金共200,000元,因被告負擔房貸、信貸已無力支付,故向被告大姊暫借支應;

附表四編號6之借款債務,是108年1月,因家庭、工作需要而購車,考量全家生活必須及被告還款能力,向大姊暫借400,000元繳納部分車款,均為其婚後債務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此提出其與母親、大姊簽立之借款契約(借據)3紙為證(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一第137至141頁),又原告不否認95年4月時被告有支付120,000元為原告購車、107年5月長女丁○○遊學團費20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二第7至8頁),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且被告自承:伊於107年退伍時有領1筆120餘萬元之退休金,108年1月購車之車價約960,000元,其中300,000元即是由前開退休金中支付、另向大姊借400,000元、剩餘金額貸款,至於上開退休金其他部分則是用於家裡整建開銷、子女生活費等(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二第8頁),亦有被告所提之車貸繳款單、子女教育、養育、保險實支單據、長女就學房租契約、房貸壽險保單在卷可佐(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一第123至129頁、第189至311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的生活事情主要是被告處理,原告工作比較忙,學費、生活費主要是被告提供等語大致相符(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一第54至56頁),堪認被告確有如附表四編號4至6為其向母親、姊姊之借款債務,而應列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3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固辯稱附表三編號3之不動產之價格沒有那麼高云云,惟本次鑑價結果係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個別因素、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勘估標的特性後,求得其鑑定價值為10,394,836元,依該估價報告書之內容,可認本件鑑價係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一般性估價方法包括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本案基於價格種類及對象不動產的種類、性質等,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本次評估作業以比較法及收益法為評估方法,鑑價考量因素具體明確,鑑價方法客觀,故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又被告並未指出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為之鑑價過程或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主張上開建物之價值應以當初購入之價格計算基準,尚非可採。

⒎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⑴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之婚後財產為411,000元(計算式:21,000+480,000-90,000=411,000);

⑵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四所示,故被告之婚後財產為5,420,130元(計算式:321+3,122+10,394,836+560,000-3,516,697-1,261,452-40,000-120,000-200,000-400,000=5,420,130);

⑶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009,130元(計算式:5,420,130-411,000=5,009,130);

⑷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504,565元(計算式:5,009,130÷2=2,504,5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本件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顯失公平?是否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

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

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

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⑵經查,兩造於92年10月13日結婚,同住迄今,被告原為職業軍人,107年退伍後始承擔照顧子女之責,是兩造子女於被告107年退伍前係由原告接送、照顧,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生活費主要是被告給伊,但原告也會問伊錢夠不夠,不夠的話原告會給伊;

兩造會分別帶伊們出去玩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19號卷第56頁),足認原告於兩造婚後不僅有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方得使被告得無內顧之憂,專心擔任軍職,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謂原告全無協力。

此外,被告並未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由僅以被告婚後財產較原告為多,即認定原告有不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情事。

是以,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比例云云,洵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4,56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次,由被告任丙○○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丙○○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

再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2,504,565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銀行○○分行存款 21,000元 家調卷第61頁 2 000-0000號汽車 480,000元 家調卷第52、61頁 婚一卷第59頁 合計:501,000元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汽車貸款 90,000元 家調卷第61頁
附表三: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321元 婚字卷二第37頁 2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122元 婚字卷二第143頁 3 嘉義市○○○街000○000號房屋(座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 10,394,836元 家調卷第58頁、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4 000-0000號汽車 560,000元 家調卷第58頁 5 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信貸921,452元、4月27日信貸340,000元 共1,261,452元 婚字卷一第111至113頁 編號1至4合計:10,958,279元(編號5部分經本院認定不列入計算)
附表四:被告之婚後債務
編號 內容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銀行房屋貸款 3,516,697元 婚字卷一第78頁、第105至109頁 2 ○○○○銀行信用貸款 1,261,452元 婚字卷一第78頁、第111至113頁 3 汽車貸款 40,000元 婚字卷一第79頁、第123至129頁 4 95年4月原告向母親借款 120,000元 婚字卷一第79頁、第137頁 5 107年5月原告向大姊借款 200,000元 婚字卷一第79頁、第139頁 6 108年1月原告向大姊借款 400,000元 婚字卷一第79頁、第141頁 合計:5,538,1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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