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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代理(仲介)新娘阮氏○○,自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3月23日期間阮氏○○凌虐原告且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依法訴請離婚等語(起訴狀雖記載案號為112年嘉簡字第149號,然因表明為家事離婚起訴狀,故送分本件離婚案件)。
二、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家事訴訟事件於上開規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案離婚訴訟,將乙○○列為被告,然乙○○並非原告所稱之妻,依原告主張被告乙○○僅為婚姻仲介(至於阮氏○○是否要委任乙○○為代理人,為其2人方可決定,並非原告得片面將主張「乙○○代理阮氏○○」,並直接將乙○○列為被告)。
參之原告起訴狀記載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為財團法人○○○○○○婚姻媒合服務協會對被告提出請求給付媒合費用之訴,本案被告乙○○為該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起訴狀所列被告非該婚姻關係夫或妻之一方,依上判例意旨,被告顯非適格當事人,此又無從補正,故本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並同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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