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成年之日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
- 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男乙○○
- 六、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駁回。
-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關於離婚部分:
-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現年5歲,兩造婚後
-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110年度平均每
-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自被告000年0月離家迄000年0月00
-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
- 二、被告抗辯以:
- ㈠、關於離婚部分:同意離婚,由於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
-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同
-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以嘉義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
-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111年9月1日至112年6
- ㈤、並聲明:1.同意離婚。2.同意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兩造於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000年0月
- ㈡、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甲乙雙方
- ㈢、被告自111年9月起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且自此未支付長男之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離婚部分:
-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
-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未負擔長男扶
- ㈤、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
-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
-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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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長男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長男乙○○扶養費新臺幣7,667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
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時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長男乙○○會面交往。
六、原告其餘聲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長男)。
兩造婚後幸福美滿,有子女後家庭關係更加融洽,因原告為職業軍人,自兩造婚後即以嘉義市○區○○街0號為共同住居所,每當放假原告即返家陪伴被告及孩子。
2、被告於111年間與訴外人丁○○(被告之同事)發生性行為等婚外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可證。
接著,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且拒不返回兩造住所與原告同居,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
3、自000年間被告外遇情事東窗事發,原告仍希望給予兩造修補關係機會,持續釋出善意,不料,被告無預警於000年0月離家迄今,斷絕與原告所有聯繫,期間甚至未曾關心探望子女,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再者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原告)可要求離婚,乙方不得拒絕,且乙方不得向曱方請求任何權利(包括放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但不限於此)等語。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現年5歲,兩造婚後與原告雙親同住,原告為職業軍人(現已調回嘉義),被告為朝九晚五之上班族,孩子自幼由同住之原告母親主責照顧。
長男與原告及家庭支援系統間建立穩定與親密之情感依附關係,原告一放假均陪伴孩子,平日由原告母親及其他同住家人共同照顧,自被告000年0月離家迄今,對孩子未曾聞問,均由原告及家人共同照顧。
被告無家庭支援系統可照顧長男,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請酌定長男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
何況兩造系爭和解書也達成由原告任長男親權人之約定。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嘉義市為新臺幣(下同)23,365元,以此標準計算長男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每人每月為11,683元。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至長男大學畢業為止,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自被告000年0月離家迄000年0月00日,共計10個月未負擔長男照顧及扶養費用,按上開每月11,683元之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子女扶養費為116,830元(計算式:11,683*10)。
㈤、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大學畢業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11,683元之扶養費用,並由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為全部到期。
4、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3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
㈠、關於離婚部分:同意離婚,由於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狀況不穩定,本人無法出庭針對離婚達成調解,故請求判決離婚。
㈡、關於子女親權部分: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同意由原告任之。
被告希望能與長男會面交往,考量住家老舊無法提供長男適當的過夜環境,僅期待每月2次不過夜的會面模式。
㈢、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以嘉義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為計算扶養費基礎,然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
而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身體健康無傷病,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雖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
如以23,365元為扶養費計算基礎,稍嫌過高。
又被告係擔任技術員,每月月薪低於基本工資,僅約為2萬5千元。
原告係少校,每月月薪約7萬元,將近為被告薪資三倍。
因此本件扶養費如平均分配,有失公平。
被告主張長男之扶養費以2萬元計算較為妥適,並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被告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5千元,應能兼顧被告之生活及小孩成長所需,較屬適當。
長男於其成年之日(即年滿18歲時)既已無受扶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大學畢業止之扶養費部分,應無理由。
㈣、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111年9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期間,共10個月之扶養費無意見,然扶養費金額應以每月5千元計算較為合理。
㈤、並聲明:1.同意離婚。2.同意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
3.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5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男(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其上記載:甲乙雙方就乙方(即被告)與丁○○共同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内容如下:一、乙方給付甲方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乙方同意自立書日起與丁○○斷絕關係。
囿於工作場域緣故,乙方同意自民國111年10月1日不得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任何方式與丁○○聯絡,亦不得會面。
…」等語。
㈢、被告自111年9月起離開兩造共同住處,且自此未支付長男之扶養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丁○○不當交往,兩造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於000年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
被告代理人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表明被告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
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並未否認與他人通姦之事,也表明無法再維持婚姻。
原告主張因為被告與他人發生不當男女關係,破壞夫妻間應有之信任,突然離家後不願再返家。
原告表示已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實無繼續維持之可能等情形,應可信為真實。
3、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他人過從甚密,違反婚姻忠誠義務,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嚴重破壞夫妻之信任基礎。
又兩造長男年僅5歲,為正需父母照顧之年紀,被告卻獨自離家。
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
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顯可歸責於被告。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4、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2、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生長男現年5歲,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
經查:1、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進行訪視調查,經該事務所於訪視原告及長男後,以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據聲請人(即原告)所陳,兩造在未分居之前對未成年子女的照顧並無異,平時兩造皆由聲請人母親協助,下班後則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為相對人(即被告)外遇且有身心狀況,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部份產生疑慮。
但因無法訪視到相對人,多是經訪視聲請人所得及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所得,無法確認相對人狀況。
2.親職時間評估:僅就聲請人目前工作狀況,其工作時間為一般上下班時間,下班後及假日休息,在軍職退伍之前會請其母親協助照顧為主,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可以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家中另有其他同住親友,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居住於此環境熟悉,聲請人表述也是讓未成年子女長住於此並不會變動,而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空間適宜。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目前期待自己單獨親權,畢竟對造因外遇後雖經一次的協商有恢復家庭狀況,但後來又因對造身心狀況有異且無法面對聚焦討論及協商,故表述期待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
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據聲請人表述目前無法與相對人取得協商,且其表述自相對人外遇事件後,相對人無法面對,目前也無法取得聯繫溝通。
相對人在身心部份已有狀況,聲請人原本仍會攜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娘家要與相對人會面探視,試圖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仍保有親子互動,但經相對人向未成年子女丟擲物品事件後,已造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的疏離及害怕,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會有懼怕的狀況,故期待分階段的會面交往,且需在相對人有穩定的治療、身心狀況平穩後才能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在相對人身心狀況尚未平穩之狀況下,其期待可以在陪同下進行且先不要過夜。
㈢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
2、社工為上開訪視報告期間無法聯繫上被告,故未能完成被告之訪視;
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代理人表達可配合完成訪視以利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後,本院再次囑託進行訪視調查,該基金會並以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交往調查訪視報告書略以:「㈠、綜合評估權能力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訪視時相對人(即被告)陳述自身情緒狀況雖已可以與他人正常對話及過正常的生活,但仍無法面對及與聲請人(即原告)協商相關事務,目前相對人仍需以休養身心為主,評估雖相對人在未生病前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狀況,但目前仍需先把自身的身心情緒治療完善方適宜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
2.親職時間評估:就相對人目前工作狀況,其工作時間為一般上下班時間,下班後及假日休息,評估相對人需於上班時間有安親、托育之資源協助方可因應未成年子女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而相對人也表述自身娘家居住環境不佳,僅能於會面交往時帶未成年子女至家中短時間活動,且相對人母親也表示其住居所老舊,自家之前為低入戶是因子女們長大後才被取消社會福利補助資格,住家的所有權為家族共業財產,屋舍破舊且會漏雨也無錢修補,就訪視了解目前住所確也無法予未成子女合宜的居住空間。
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述之前經調解未成年子女已確定由聲請人擔任單獨親權人,其並没有異議。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述對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部份並無異議,尊重聲請人的安排。
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表述自事件發生至今,其尚在身心治療中,知悉自身狀況,僅期待與未成年子女保有親子互動即可,也期待身心狀況平穩後才能單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也不勉強要過夜,畢竟其居家環境也不適宜。
建議兩造仍應訂定會面探視之時間頻率以期未來能有所依循。」
等語。
3、依上開訪視結果可知,原告有意擔任長男之親權人,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
被告身心狀況不穩定,住家無法提供長男適切生活空間。
長男自幼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適應目前生活模式。
復考量長男之年齡、適應性,原告較之被告有更好的親職能力,也具有實際照顧經驗,亦有親屬系統可提供必要協助。
基於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考量,綜合前述訪視調查報告等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因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
2、兩造所生長男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均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本院參酌原告及長男現居住嘉義市境內,長男為5歲之幼童。
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原告為職業軍人,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見家調字卷第123、288頁),被告任職生技公司110年、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00000元、000000元(見家調字卷第69、71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名下有許多股票投資,但多數為零股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
3、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
雖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
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嘉義市109年、110年、111年度度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1,656元、23,365元、23,172元,參考兩造之收入狀況每月收入合計超過10萬元,又僅育有1名子女,應足以提供長男相當於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
不能因為長男目前由原告母親協助照顧,未額外付出保母或課後托育等費用,就認為長男所需扶養費低於上開水平。
考量近三年嘉義市之平均消費支出、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住在自有房屋內無額外租金支出(但仍須負擔水電瓦斯等費用)、通貨膨脹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因素,認長男扶養費取其整數以每月23,000元計算為宜。
4、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分擔扶養費比例2分之1等情;
惟考量被告收入僅約原告3分之1,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長男該照顧的勞力應予以評價,如因收入比例就要求原告負起4分之3扶養費,對原告而言亦有不公。
被告每月薪資收入有限,以被告年薪推估其月薪未達3萬元,要求被告負擔長男扶養費2分之1,本人將僅剩下萬餘元可供自己生活所需,尚有不足之嫌。
衡量兩造之收入狀況,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2比1,意即被告負擔3分之1扶養費為合宜。
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應各負擔長女扶養費7,667元(23,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給付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時)之日止。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長男成年後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父母對「成年」子女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須具備二要件,即「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然仍須符合上開二要件,自不待言。
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長男之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惟其將來是否就讀大學,尚屬未定。
況縱就讀大學,因其已成年,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打工)能力,亦未可知。
從而,原告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6、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
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長男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酌定被告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7、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
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應給付長男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㈣、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未負擔長男扶養費,計算至000年0月00日止共計10個月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依上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每月7,667元計算,長男由原告單獨照顧,並代為支付被告應分擔部分扶養費,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代為墊支之扶養費用共76,670元(計算式:7,667元×10個月=76,670)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部分,裁定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1、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
揆諸「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以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父母縱已離異,亦應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招致之不幸,若未能穩定會面交往,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因認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有持續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也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
然而,如親子間之會面交往,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即暫時不應予會面交往之機會。
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精神狀況未完全穩定,以致於雖有離婚意願,但本人無法進入法庭內針對婚姻及子女親權與原告達成協商。
被告自知目前狀況及居家生活環境無法與長男進行過夜的會面交往,是以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針對子女會面達成初步共識,認應先進行12次由原告陪同的子女會面為宜。
並於完成由原告陪同之會面後,進入第二階段不過夜的會面交往,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酌定被告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兩造夫妻情感已然破裂,達到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且被告為主要可歸責者。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於111年9月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
關於未成年長男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長男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長男扶養費每月7,667元。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7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
六、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長男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
㈠、時間: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之上午10時至下午5時之間,由被告指定其中3小時(例如上午11時到下午1時或下午1點到4點進行會面)。
㈡、地點及方式:由被告指定會面地點,原告並得陪同長男與被告進行會面將往,被告家人(二等親內)亦可要求一同在場。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實際進行12次後,開始進行第二階段之會面。
㈠、時間:每月二次,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週六之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計7小時)。
㈡、地點及方式:由原告將未成年長男送往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於該地點與長男進行會面交往(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得再要求陪同),並可短暫外出同遊。
被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長男送回原告指定之地點,交原告將長男接回。
㈢、逾時之處理:被告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20分鐘。
若逾20分鐘去接,原告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
若逾20分鐘才送回,視同被告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被告並應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三、第三階段:於長男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進行方式,應尊重其意願。
四、其他規範事項:
㈠、通知方式: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例如週六要會面應於週三晚間10時前通知)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原告,如未通知原告,原告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原告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被告,若不告知,原告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被告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簡訊或LINE告知原告將來3個月都會依判決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原告處即可,不以原告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㈡、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㈢、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㈣、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被告應即通知原告,若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㈢、會面交往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未成年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事項時,將可能納入將來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之參考事由;
被告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將可能受有遭禁止或減少探視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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