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3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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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31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口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6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嘉義市,嗣原告經公司調派前往越南工作,被告亦一同前往,然僅數月被告便稱水土不服返臺,且自此未曾出門工作、甚至自行在外租屋,此期間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生活費,縱原告母親多次為被告引薦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因此爭執,000年0月間被告以至臺中找工作為由向原告母親商借機車前往後即失聯,直至2月1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其已返回中國不會再返回臺灣,兩造於通訊軟體討論婚姻關係時被告亦稱「在上帝沒有給我其他配偶之前暫時先這樣,但如果你有需要,可以找我馬上辦理,我都可以」、原告表示將訴請離婚時,被告亦表示「好」等語,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㈡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26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同住於嘉義市,嗣原告經公司調派前往越南工作,被告亦一同前往,然僅數月被告便稱水土不服返臺,且自此未曾出門工作、甚至自行在外租屋,此期間均由原告支付被告租金、生活費,縱原告母親多次為被告引薦工作均遭被告拒絕,兩造因此爭執,000年0月間被告以至臺中找工作為由向原告母親商借機車前往後即失聯,直至2月14日被告才通知原告其已返回中國不會再返回臺灣,兩造於通訊軟體討論婚姻關係時被告亦稱「在上帝沒有給我其他配偶之前暫時先這樣,但如果你有需要,可以找我馬上辦理,我都可以」、原告表示將訴請離婚時,被告亦表示「好」等語,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兩造通訊截圖照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21頁)。

2.經證人即原告母親陳○○○到庭證稱略以:兩造約6、7年前即105年結婚,伊不清楚兩造感情狀況,婚後兩造有同住在中國,後來原告因為工作派駐越南,兩造都有一起過去,一段時間後不知道是不合還是怎樣,被告就回來臺灣,被告回臺後一開始住在伊們家,後來被告說要去找工作,就去外面租屋,但一直都沒有找到工作,都是原告在養他,被告沒有賺錢,租屋吃飯都需要錢,這些開銷都是原告在供應被告,被告112年過年前跟伊借機車說要去臺中找工作,要去租屋,過年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機車放在機場,伊要回去大陸了,伊很錯愕,他叫伊去機場把機車牽回來,後來伊請伊兒子載伊去機場牽機車,被告2月回去大陸之後,就都沒有消息了,打電話給伊也都沒有接,伊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了,從被告回臺後,原告都在越南,但公司放假時、過年時原告也會回來,過年期間原告在嘉義時,被告都沒有來,那時被告就說要去臺中找工作了,原告也沒有去找被告,被告最後一次打電話給伊時只說機車在機場,實際他人在哪裡、有沒有在機場伊不知道,伊本來可以跟被告用電話聯絡,那次之後伊就連絡不上被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至65頁)3.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

且由被告於112年2月1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原告表示將訴請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本院審酌兩造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外,並無其他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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