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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3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
而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程序,是上訴人上訴㈠關於離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㈣關於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800元。
綜上,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10,300元(計算式:4,500+1,000+4,800=10,300),因上訴人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速補正本件之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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