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44,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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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4號
原 告 甲○○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原從事美髮工作,在家開設美髮店,被告婚後本於○○公司工作,於80年間遭公司資遣,此後即無穩定工作,偶爾從事臨時工,家中經濟仰賴原告美髮工作收入,被告常喝醉,回到家中發酒瘋辱罵原告、恐嚇原告,一言不合即暴力相向,又經常指控原告討客兄;

嗣原告因年紀漸長不堪美髮工作,自107年起至○○國中○○隊宿舍擔任舍監,工作時間為晚上7時至上午8時,被告不滿原告舍監工作,經常至宿舍外坐、監看原告,令球隊學員、教練議論紛紛,又找校長議論原告,令原告不堪;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住處因原告工作之事,以雙手抓原告胸部,經原告將被告推開,被告又出手掐原告脖子,原告因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行為實已造成原告身體與心理上嚴重傷害,動搖兩造間夫妻生活之誠摯基礎,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被告之行為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情義不復存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訴請離婚。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從未對原告動手,婚後極力經營圓滿家庭,不僅陸續將名下不動產交給原告,另出售2筆房地之價金也交給原告,原告不僅有投資收益更有保險契約保障,被告平日也會不定時給3個兒子現金數萬元至十數萬元,對原告社交生活也未曾干涉或限制,然原告近年來擔任宿舍舍監,連續多日晚上未返家,被告前往學校了解,被告係出於關心原告並無其他動機,112年1月30日原告返家,被告因多日未見原告心中欣喜,關懷原告下而有較貼身親暱之肢體動作,原告卻強烈推開被告出門,就對被告提出保護令聲請,被告數十年來從未對原告有何不當之處,更是將所賺取或繼承之資產交給原告,卻換來原告無端指摘污衊,被告實感委屈,原告於離家後均是在同村○○街00號居住,事實上原告在擔任舍監期間未返家亦係在上址居住,經附近鄰居告知被告,被告前往上址看見原告之機車確實停在該處,原告事後得知上情,惱羞成怒下攜上址屋主來被告住處,毆打、警告被告,並搗毀屋內物品,原告無故長期未返家,且與非親誼之男性成年人同住在一屋簷下,所行顯異於常情造成婚姻破裂,被告基於家庭圓滿,希望原告迷途知返,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原告原從事美髮工作,在家開設美髮店;

原告自107年起至○○國中○○隊宿舍擔任舍監。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經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被告時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並曾有毆打原告之舉,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毫無任何原因即以雙手要掐原告之胸部,原告將被告推倒在地後,被告爬起來後竟直接掐住原告之脖子,原告又將被告推走,並隨即躲至別人家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到院證述屬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270號卷第15至16頁)。

㈢又證人即兩造之成年子女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2年1月30日原告打電話給伊,伊趕回來,看到原告已經被施暴,被告還要拿東西丟伊,之後伊們就通報家暴,被告從以前就習慣拿東西丟伊們,然後三字經、難聽話,當天原告跟伊說「爸爸又發瘋了、拿東西打我」,被告會辱罵原告,牽扯以前美髮的事情,說原告亂花錢、亂搞,被告對於原告當舍監不滿,認為原告是去搞外遇,被告有喝酒習慣,喝醉回家會家暴,被告曾到學校找學生家長、教練問一些奇奇怪怪的問題,原告擔任舍監當然在學校過夜,這是規定,學校之前家長會長為了協調伊們的問題,還被被告認為是原告的外遇對象之一,因為被告要打伊們,伊才會有防衛動作;

因為家中關係不好,怕對小孩成長影響,1年前伊跟太太、小孩就搬出去,伊小時候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向原告拿,被告都說沒錢,還曾將為了喝酒把伊們3個小孩丟在嘉義市的餐廳,後來是原告趕回來接伊們,從小就是被告向原告拿錢,還問原告錢都花到哪裡去,實際上沒看過被告拿錢給原告,都是原告在賺錢等語(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4號卷第73至79頁),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稱證人所述不實,惟衡諸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共同生活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因關係親密、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證人廖○○係兩造之子女,長期與兩造同住,與兩造誼屬至親,再者,證人廖○○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陳述之內容為其親身經歷目睹,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應堪可採。

㈣本院審酌被告常與原告發生爭執,毆打、辱罵原告,懷疑原告外遇,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無對原告家暴、希望原告迷途知返云云,足認被告始終不願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在在均顯示被告對原告之強烈控制欲望,未慮及夫妻間本應平等尊重、互信互諒、理性冷靜溝通,客觀上已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又兩造自112年8月分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維護婚姻之努力,亦未見兩造間有何良性互動及感情連繫,顯見兩造情感因上開紛擾而難以修補。

㈤綜核上揭事證,洵足認定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在此情形下,無法期待兩造能藉由互動建立互信、互諒、溝通之基礎,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原告主張兩造已不能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應值採信。

再依上開事證觀察,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中,被告應負較大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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