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2,婚,14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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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000之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許庭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共同居住於嘉義縣太保市後潭之原告娘家。

原本婚姻生活尚稱美滿,然於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因細故爭吵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腿及右腰挫傷之傷勢,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75號通常保護令。

同年4月10日左右,被告以原告不願意陪伴其過生日為由,搬出共同居所,兩造關係急轉直下。

兩造近年爭吵不斷,如今已經分居數月,原告無意再維繫婚姻,兩造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表示兩造針對子女親權可以協調,且願意共同擔任親權人,沒有要提出此部分聲請)。

二、被告抗辯以:我還想要挽回這段婚姻,不想離婚。當初會離開共同住所是想要讓原告著急一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兩造於105年1月9日結婚,婚後生育有未成年長女(同年0月0日生),自112年4月10日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曾因阻止原告繼續玩遊戲到太晚而拉扯、拖行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腿及右腰挫傷之傷勢乙節,有診斷證明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575號案件查閱屬實。

又證人王素眞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被告是否跟你們同住?)對,他們從結婚就跟我們同住,應該同住7、8年。

(是否聽聞被告罵你女兒的聲音?)有,很大聲,但時間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是什麼原因罵我女兒。

(112年3月時,原告有受傷,驗傷一事,是否知道?)我知道,但是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他們吵架的原因,但我有看原告身上有擦傷。

(為何被告現在沒有與你們同住?)被告自己要搬出去,我不知道原因。

(兩造同住期間是否常常吵架?)有幾次。

但有時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

等語,可見兩造相處並非融洽。

㈢、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歷經112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均持續表達無意維繫婚姻,希望離婚之立場。

被告則堅持不願離婚,但沒有具體的挽回舉動。

甚至於113年1月23日本院詢問關於子女親權時,聲稱:「乾脆我來顧就好了」,並未考量自身居住在租賃套房、有正職工作,究竟如何照顧長女?此與被告表示112年4月10日離家是要看「原告會不會因此著急」,都屬於過度率性未思考對方立場、需求,想要藉由刁難來改變對方,而非透過改變自己來促進夫妻感情和諧。

㈣、兩造在同住期間時有爭吵,被告曾有出手拉扯原告致原告受傷的情形,又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不是道歉挽回反而以離家的方式,要讓原告擔心,想讓原告感受沒有被告的生活(會比較不快樂),未料原告卻是想結束婚姻。

兩造間無法誠摯溝通,思考自身在關係中應如何自我成長,將期待寄託於對方身上,換來的只是更多的失落。

兩造分居迄今近10個月,原告堅持離婚,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蕩然無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兩造結婚迄今超過7年,共同育有年幼長女,但原告仍堅持離婚拒絕溝通;

被告則前有家暴及率爾搬出共同住處之舉動,堪認兩造就上開婚姻不能維持事由同有過失,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仍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何況僅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所受傷勢,亦難認已達上開離婚事由之情節,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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