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四年八月廿五
-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廿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離婚部分:
-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
- ㈢、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其未做錯什麼,堅持要拆散,小孩
-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 ㈠、兩造於102年2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
- ㈡、原告主張自105年間起,兩造分房而居,原告請被告搬回並
- ㈢、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 四、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 ㈠、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前述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
-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
- ㈢、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 ㈣、又婚姻制度之功能與重要性,實不僅在於兩性間之相伴關係
- ㈤、至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兩造
- 五、另原告雖聲請被告按月分攤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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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一○四年八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廿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1.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長女或乙○○)、甲○○(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甲○○)(下或合稱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兩造於婚前即因聘金數額事宜發生爭執,被告及其父親、兄弟等至原告家中,以道上兄弟談判之姿態對原告稱:「不然你現在是怎樣,要輸赢嗎?」等語,並對因中風癱瘓重病之原告父親辱罵,嗣原告再次為聘金乙事至被告家中商討,未料被告父親、親友等竟將將被告家中鐵門拉下,不讓原告離去,並大力抓住原告衣領,作勢毆打原告,致原告相當恐懼,造成其心理陰影,且其等均未就此事向原告或其家人道歉;
又兩造自105 年起,被告與原告分層、分房而居,原告請被告搬回並同居,遭被告拒絕,自該時起被告對原告即相當冷漠,長期無視原告之存在與感受,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不積極溝通,態度疏離,對於原告的話充耳不聞,將原告當作隱形人,甚至原告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被告竟長達半年不讀不回,原告致電予被告,其亦不接聽,兩造溝通全依靠子女帶話,完全無夫妻相互尊重之基礎,被告對於原告係日復一日之冷淡、輕視、放任、疏遠及漠不關心,長期如此已致原告身心受創,原告因此罹患焦慮、恐慌症,現治療中,被告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亦屬對原告之虐待,其對原告精神之傷害更遠甚於肢體傷害,故被告之行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所受之待遇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兩造間夫妻誠摯之感情基礎顯已動搖。
2.又兩造對於金錢觀念及家庭費用之支出亦常爭執,日常家用、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含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安親費、稅金等,對如此沉重支出,實難以負擔,長期以婚前存款苦撐,被告雖有工作,卻對家庭付出異常吝嗇。
子女現均已就讀小學,子女洗澡、作功課均由原告任之,家務亦多由原告母親為之,被告躲在自己居住之2 樓,拒絕參與家庭事務。
被告對其私人所有物品,與由原告花錢購入之物品對待態度天壤之別,被告之物品,均小心對待,惟對於原告購入之物品,被告會以相當粗暴方式使用,物品損壞時,更以不以為然之態度要原告自行處理,毫無修復之意,放任擺爛之。
顯見被告自始將原告之努力及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儼然喪失共同經營家庭之意義,實讓原告心寒。
更有甚者,被告未告知原告,即擅自竊取屬於子女之存款1 萬元,直至原告發現並詢問該筆存款作何用途時,被告始不以為然稱其將該筆存款用於自身,被告已徹底破壞原告對其之信任;
再者,被告曾以不實言論誣陷、侮辱原告吸食毒品,顯已然無法維持婚姻最基本的互愛互信基礎。
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對原告行冷暴力,與原告分樓居住未有互動長達7 年,以此方式折磨原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應屬構成判決離婚原因,是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
此外,兩造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無夫妻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及信任之婚姻價值,且兩造無互動多年,現已呈分居狀態,期間均無法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重建婚姻生活,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面對婚姻問題,被告均拒絕答覆,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難回復,本件雙方感情破裂,已無共同履行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巳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1.被告於長子約9 個月大時,以雙手高高抱起後,用力狠摔至床上,並粗暴地將其奶嘴大力地塞進長子嘴裡,長子因而嚇到大哭、大叫並掙扎;
又被告曾於幫長子洗澡時,因長子將被告之手機帶入浴室,並不小心將該手機泡入水中,被告見狀即情緒失控、歇斯底里對年僅10個月大之長子咆嘯、辱罵,致長子受驚,此粗暴之教育方式,不僅已傷害未成年子女,亦造成深愛子女之原告精神上傷害;
再者,被告曾教導長女,多次趁原告不在家之際,至原告房間竊取原告所有之發票,且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原告已多次告誡被告未經其同意勿亂動其所有物品,惟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告誡置之不理外,並唆使長女為之,被告以此偏差方式教育子女,實已不適任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
2.又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睦,其對於原告之不滿轉移至長子,對子女明顯差別待遇,子女因爭執大打出手,同樣犯錯,被告永遠僅處罰長子,而對被告相當聽話之長女,被告則長期灌輸對抗父親之不良觀念,告知長女原告種種不是,甚至原告曾於暑假欲帶子女外出遊玩,被告卻刻意阻止子女與原告親近,禁止子女與原告出門,原告為子女購買之物品,被告亦會刻意不讓子女使用,以此方式影響子女對於原告之感情,顯見被告不僅未善盡子女教養義務,更將子女作為兩造感情不睦之報復工具,若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難保被告將來再因兩造間爭執,即意氣用事連累子女,造成對於子女求學過程或成長階段之種種決定窒礙難行,甚致子女權益因被告情緒而犧牲之遺憾。
從而,本件子女親權應原告單獨任之,且相較於被告之工作狀況,晚間才會結束工作,無法接送子女之情,而原告上、下班時間正常、工作穩定,無不良嗜好,且有原告之母協助照顧子女,可供子女穩定之成長環境,故由原告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3.再者,子女均尚未成年,亦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 萬3,365 元計算,由兩造以1 :1 之比例,各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
據此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2 萬3,365 元之扶養費,應屬合理。
㈢、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甲○○之扶養費2 萬3,365 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其未做錯什麼,堅持要拆散,小孩很可憐,捨不得小孩離開,原告無法完全照顧小孩,其基本底薪為2 萬7,400 元,加班費用另外計算,平均每月可加7 、8,000 元至1 萬元;
又原告所述10年常未有溝通,不是事實,僅約4 、5 年,每次被告欲與原告溝通,原告即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並將被告趕出去,少說話勢必減少衝突,上個月原告亦是突然大、小聲,在子女面前罵母親;
再者,若要離婚,至少等子女年滿20歲,再研議,此段時間好好經營享受家庭生活,雙方不要做出後悔之事等語置辯。
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
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參照)。
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240 號卷第29頁,下稱調解卷),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自105 年間起,兩造分房而居,原告請被告搬回並同居,遭被告拒絕,自該時起被告對原告即相當冷漠,長期無視原告之存在與感受,對原告施以冷暴力,不積極溝通,態度疏離,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竟長達半年不讀不回,致電予被告亦不接聽,兩造溝通全依靠子女帶話,全無夫妻相互尊重基礎,被告對原告日漸冷淡、輕視、放任、疏遠及漠不關心,致原告身心受創因而罹患焦慮、恐慌症,現治療中等情,有前述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1-39頁)。
再參以本件審理中本院曾囑託婚姻諮商師進行婚姻諮商後,據其提出之報告記載:聲請人(即原告)歷年在關係中需求未獲滿足,經嘗試溝通未果後訴請離婚,相對人(即被告)在關係中亦未獲滿足,嘗試溝通無效後,與聲請人拉開距離保護自己,考量子女持續能有完整家庭選擇隱忍,不接受離婚決定;
又聲請人將離婚想法及決定攤放在相對人面前時,相對人的無回應、不討論,對比眼見相對人對其原生家庭家人的有反應,更 令聲請人心灰意冷,感到兩人的形同陌路,而相對人的迴避與自我保護有關,在與聲請人互動中感受到被對方嫌棄指責或有任何不適時,覺得說什麼都無助於事、沒用時,即漸透過與聲請人保持距離,避免再次經驗到壓力及負面情緒,以讓自己尚有餘力能去回應子女及生活;
再者,聲請人於自身痛苦中難想像及體會相對人亦是受傷的心情,並困難相信相對人曾對自己及關係亦有想照顧的正向意圖,聲請人持續經由控訴、說理甚或討論離婚等方式意圖喚回相對人的靠近及投入,只會讓相對人越受傷,更感自己是不好被嫌棄且要被丟掉的,做或說什麼都於事無補,致使越透過在情感上拉開距離,避免經驗痛苦,而越讓聲請人感到被冷落及不被當一回事,更用無效方式去靠近相對人,形成惡性循環。」
等語(見調解字卷第161 頁)。
足證原告遭受被告消極對待行為後,及被告因自我保護而迴避原告,致兩造漸漸疏遠,而被告雖欲保持婚姻關係,但卻無法獲得原告之信任與正向之回應,顯見兩造婚姻關係有上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望,故縱認兩造對於上開離婚之重大事由均有責任,然依前揭為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均尚未成年,有前述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且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曾協議,亦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略以:1.綜合評估: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目前尚待確認長期焦慮恐慌狀況是否能銜接後續親職照養,在支持體系上有其母全力協助,但在親職功能上,目前發現多為遊戲及陪伴,若依照工作時間,原告有較多的親子陪伴時間,週末亦有意願帶子女出去接觸更多遊玩場所,但原告週末亦會安排自己的活動;
被告較為不利的是經濟方面,但支持體系擁有被告婆婆的願意協助,親職互動除生活照顧外,亦有教養引導及心理支持功能,對子女身心均有幫助,被告加班後回到家為晚上7 時,週六亦多加班,其精力於週日自然削減,與子女相處多在家中或附近陪同遊戲,亦不如原告可陪同打球或是規劃外地出遊。
⑵照護環境:目前雙方同住,且均期待能維持原狀,並未有想要不同的安排。
⑶親權意願:原告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目前表達較多描述離婚原因,對於子女影響著墨不多;
被告亦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未來若離婚分居,亦願意學習扮演友善父母。
⑷子女意願:訪視社工觀察子女雖對於可能的分開感覺到不同的焦慮,但同時均希望父母可以不用再吵架,感受到冷漠不互動對家亦有傷害,內心亦均期待能了解父母在共同解決此問題的過程,長女年紀較大,有自己想要保護家人的想法及作法,長子較為年幼,對離婚事件表現出較無所謂,但亦顯示重要訊息。
2.親權建議及理由:就目前所收集之描述,過往子女在實際生活照顧與教養上,均由被告與祖母處理,原告所提供之角色較多是陪伴,評估目前子女年齡,雖生活自理上已不需要 依賴母親,但在教養上仍需有適當且熟悉的引導,加上原告之精神健康即便離婚但也需要時間調適,在階段上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者較為適宜;
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且長子的年紀,尚須有較多的生活引導,在目前未發現被告與長子有嚴重的衝突之下,建議未成年子女均由母親主要照顧;
又雖原告表示被告婆婆為重要的照顧替手,但評估被告婆婆(即袓母)角色仍無法替代雙親,且訪視時所了解之婆媳關係,並未冰冷惡劣到極點,故在被告婆婆的意願下,即便由被告擔任主要親權方,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失去重要的祖母陪伴角色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8 月3 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7086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家調卷第95-107 頁、第109 頁證件存置袋)。
㈢、本院依據民法第1055條之1 各款所示,依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參酌前開訪視報告,認兩造雖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然兩造目前相處溝通情形仍屬不良,更相互指摘,顯然彼此缺乏信賴基礎,如強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除有實際上之困難外,兩造恐極易再生衝突,反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應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上開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較為適宜。
復參酌未成年子女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與兩造之經濟情況、生活環境,親屬協助之可能情況,併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本院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另乙○○現屆臨青春期,與被告均為女性,較之於男性,母性之被告應較能適切引導青春期之長女,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㈣、又婚姻制度之功能與重要性,實不僅在於兩性間之相伴關係而已,更重要的應係在於協力傳承並養育下一代之工作,源於親子天性,天下皆同,為使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父母基於照顧提供之穩定性及子女之最大利益,縱未為子女之親權人,亦應盡力協助完成子女之撫育,而不能割捨血緣親情,畢竟親子天性不因法律之親權酌定而有所減損,是本件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就學之穩定性,與手足之情感連繫,相互協助子女之成長,併此敘明。
㈤、至前揭訪視調查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兩造與子女目前狀況,兩造均無刻意阻礙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情況,又子女分別已滿11歲、8 歲,已有相當自主能力與生活安排,若強制指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過度限制其等意願及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
是以,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敘明。
五、另原告雖聲請被告按月分攤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2 萬3,365 元云云。
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設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業經本院酌定親權行使或負擔。
則以兩造正值壯年,各有正當職業,經濟能力相當,平均分攤子女扶養之責,核屬公允。
因此,原告擔任甲○○之親權人,被告則為乙○○之親權人,各自照顧未成年子女,平均分擔扶養之責,即無必要酌定被告扶養分擔額,原告聲請給付扶養費云云,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
至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酌定由被告任之,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此外,兩造平均分攤子女扶養義務,尚無必要酌定分擔額,從而,原告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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