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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59號離婚等事件,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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